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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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金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易緝字第11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金德聲請影印卷內筆錄影本如下:㈠被告之民國90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日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㈡全部受訊問人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筆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4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2字第06125號函)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7
7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雖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為限。
三、查:本件被告吳金德於103年度易緝字第11號案件並未委任辯護人,又該案件因被告犯行之追訴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經本院為免訴之判決,並已於103年9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未敘明理由,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另以書狀陳稱:本人欲保留103年度易緝字第11號案件之筆錄,怕年代久遠被銷毀,因此案件經南區健保局求償鉅額金錢,本人生活困難,期能由此刑事卷宗,請求民事法庭能重新審理等語,核其目的與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無關,不合於上開於案件確定後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規定,於法尚有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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