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8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6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4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99年7月4日到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一五計算,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
如有違約,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
違約金;嗣被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至96年3月3日止,尚
有本金25477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
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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