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被告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被告戊○○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竊盜部分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減刑後與恐嚇、毒品等案件,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民國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無犯意連絡之女友丙○○至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公路東華大橋南端附近北上車道東邊產業道路後,單獨下車持破壞剪工具剪斷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風雨線22m/㎡)約50公尺而竊取之,並持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戊○○開設之「大興資源回收場」出售,戊○○明知該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故未要求甲○○出具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亦未登載在登記簿上,即以低價新台幣(下同)4百餘元買受,嗣經丙○○於同年5月21日向警檢舉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戊○○於警詢之供述,其內容中涉及指述其他
2名共同被告犯罪之部分,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壽豐服務所專員丁○○於警詢之證詞,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做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竊盜電纜線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址PVC風雨線22m/㎡(銅玻璃電線)遭竊之事實可佐,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甲○○雖否認攜帶工具竊盜電纜線,辯稱係徒手扯斷電纜線云云。惟查,前揭電纜線係外徑達22平方公釐之7根銅線並外裹PE所組成,具有相當之強度,不可能徒手扯斷,業據證人丁○○提出與失竊同型之電纜線扣案為證,參依證人丙○○於警詢證稱被告甲○○係持破壞剪竊取電纜線,及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其於現場查勘時有發現1支鋼絲剪插在電桿孔上(見本院卷第123頁),該鋼絲剪雖未扣案且無從證明係被告甲○○所有遺留於現場之工具,但已可認定被告破壞前揭電纜線須使用到類此之工具乙情。被告甲○○雖又辯稱伊係徒手自電桿下方之開關箱內扯下電纜線,故無須用到工具云云;然據證人丁○○於本院所證,電桿下方開關箱內之接戶線僅有4、5公尺長,不可能為被告甲○○所稱之50公尺,且現場被竊之纜線包括用戶開關箱之接戶線及電桿上方之纜線,電桿上方為一無接縫之連續纜線,是無法以徒手拉扯,故被告甲○○所辯係徒手扯下電纜線而竊盜乙詞,亦無可取。另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甲○○,也沒有向他購買電纜線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自警詢時起迄至原審對質時,均一致證述係將竊得之50公尺、約10公斤重之電纜線出售予戊○○本人(雖證人甲○○就價金部分,原於警詢中指稱係4百元,嗣於原審證稱為3百元而有些微不一致,然此可能係事隔半年,記憶不清所致,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金額較為可採,而此部分些微不一致,並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被告戊○○自承與甲○○既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被告甲○○並無於坦承竊盜犯行之外,另行攀誣被告戊○○之理,是其所述戊○○有買受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平時收購資源回收品,均要設置登記簿及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等語,然本件卻無上開紀錄可查,足認被告戊○○應係明知為贓物,故刻意違背營業常規,而未登載收購紀錄。另按證人丁○○所述,每公斤電纜線市價約260元(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戊○○以總價
4百多元收購10公斤之電纜線,顯屬低於行情之價格,亦堪佐證其有贓物之認識,其所述並未購買贓物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4張附於警卷第31至37頁可參,被告甲○○竊盜及戊○○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原起訴書認被告甲○○係於97年3月間某日,徒手竊取電纜線50公尺,涉犯普通竊盜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7年10月29日第2次審判期日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7年4月間某日,攜帶堪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381.3公尺之電纜線,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時將被告戊○○故買之贓物電纜線數量,亦由50公尺更正為381.3公尺,惟除被告甲○○所涉竊盜犯行之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為允洽外,其餘為本院所不採,茲敘述如下:
㈠證人丙○○雖於原審證述伊於離開現場時,看到有6根電線
桿上面的電線有被扯過的痕跡云云,然核警卷內所附現場照片,並無法判讀有6根電線桿之電纜線遭扯過之痕跡,且其中1根電線桿之3根電纜線垂斷處,明顯高於台電公司之工程車頂(見警卷第32頁照片編號4),據證人丙○○所述,當時係三更半夜,並無燈光,其坐於右前座,是否可能僅憑藉車頭燈,於駕車離開現場之瞬間,清楚看到、點數路旁電線桿上電線狀況,實不無可疑,且因其並未看到被告甲○○行竊經過,是縱使確實有6根電線桿之電纜線有遭扯過之痕跡,亦不能認定均係被告甲○○當夜所為,尚難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又證人丙○○所述,被告甲○○僅攜帶1綑電纜線上車之事實,與被告甲○○所述僅竊取約50公尺電纜線之事實,較為相符,被告甲○○辯稱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為約50公尺,尚非無稽。
㈡又案發地位處偏僻,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每3個月才巡視1次,
證人丁○○遲至97年5月6日始發現失竊電纜線之事實,距離被告甲○○於同年4月間行竊時已相距多時,在期前或期後不無遭他人另行破壞、竊取電纜線之可能,且證人丁○○證稱:每支電線桿間隔40至50公尺,不能超過50公尺等語,是若要竊取381.3公尺之電纜線,需有8段電線桿之間隔(即起碼9支電線桿上之電纜線遭竊),依警卷所附現場照片,電纜線所在位置甚高,實難想像被告甲○○能在未憑扶梯等工具之協助下,在短短10到20分鐘內,攀爬到9根電線桿上方,徒手竊取長達381.3公尺之電纜線,是尚難僅證人丁○○現場查察失竊電纜線數量為381.3公尺之客觀事實,即推論均係被告甲○○於97年4月間某日所竊取。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竊取長達
381.3公尺電纜線之事實,且既無法認定被告甲○○竊取之數量高達381.3公尺,其出售予戊○○之贓物數量,亦無法認定為381.3公尺,而應為約50公尺,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妨害風化、妨害自由、賭博、麻藥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為國小畢業之中年無業男子,本得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破壞台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竊取數量約50公尺非鉅,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失察誤為被告普通竊盜犯罪,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戊○○為經營資源回收場之業者,對於回收物品之項目、價格、手續應有專業知識,其刻意未留紀錄並低價收購甲○○所出售之電纜線,惡性非輕,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間某日,由甲○○開車載丙○○至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公路東華大橋南端附近北上車道東邊產業道路,攜帶兇器破壞剪,一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線約381.3公尺,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坐在車上,但是我並沒有偷,我是在睡夢中被甲○○叫起來跟他去,當時是三更半夜,我也不知道他下車做什麼?」等語。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之證詞為其唯一證據。惟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是自己一個人去偷,那時我被吉安分局借提,本來不承認行竊,但是偵查員給我看丙○○指證我的筆錄,我就報復她,才說她跟我一起去偷,她那天是有跟我一起去,但她並不知道我要去做什麼。」等語,而本案確實係因被告丙○○於97年5月21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舉發被告甲○○後,由警員前往花蓮監獄詢問被告甲○○而查獲,是證人甲○○所述因此挾怨報復被告丙○○乙節,應堪採信,且若被告丙○○確涉嫌本案竊盜犯行,當無前往警局舉發而陷己於罪之動機,是被告丙○○辯稱其雖在現場但無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犯意乙詞為可採,且被告丙○○亦無阻止被告甲○○竊盜之義務,被告丙○○縱於案發時被搭載前往案發地,顯可疑為被告甲○○竊盜犯罪之意,且在現場亦可確知被告甲○○竊盜犯罪行為,然丙○○事前既無犯意連絡,現場亦無給予犯罪協助,事後亦無朋分贓款,無足以認定被告丙○○有何普通竊盜犯行,自無可能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不另贅述。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就此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德霞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