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銘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銘寬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丙○○、乙
○○背書,發票日民國97年7月2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65,000元,以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
碼EN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提示付款後,竟以存款不
足為理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