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8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10月31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付款人為臺中縣龍井鄉農會
信用部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當時係被告與訴外人 黃慶豐 (原姓名黃
慶豊)二人一起向原告購買房屋,因為被告與黃慶豐貸款辦
不出來,要求原告延後3個月過戶,被告與黃慶豐則給付原
告9萬元當利息之補貼,原告、被告、黃慶豐係於97年8月11
日在 周進文 律師事務所由周進文見證簽協議書,系爭支票是
被告與黃慶豐當場拿出來且在當場書寫及蓋章,當時除周進
文律師外,另有 宋兆清 代書在場。當時在簽協議書時,被告
拿出系爭支票,都沒有為反對的意思,故原告不曉得被告與
黃慶豐間之事情。系爭9萬元支票係補貼延展過戶之利息,
嗣因被告與黃慶豐貸款辦不出來而違約,原告沒收訂金。原
告不知被告與黃慶豐間之關係,惟當時在買賣房子時被告都
在場,且第一次及第二次付款都是開被告的票,這次是第三
次用被告的票。
三、被告則以:
㈠黃慶豐與被告係朋友關係,系爭支票係被告將空白支票借給
黃慶豐使用,當時黃慶豐稱伊向原告買屋,要付原告利息而
向被告借系爭支票,並稱於97年10月31日就會拿錢給被告繳
系爭支票之票款,倘被告不借票予伊,伊要打被告,還要將
被告之孩子斷手斷腳,黃慶豐對被告說前開威脅之言語,係
被告與黃慶豐於97年8月11日一起去律師事務所之途中說的
,黃慶豐說的時候只有被告與黃慶豐二人在場,沒有其他人
在場。
㈡系爭支票係被告於97年8月11日在律師事務所拿出來的,票
上之文字則全部係黃慶豐寫的,是黃慶豐當著被告的面寫的
,票上之印章則係被告當場拿給黃慶豐蓋的,因為被告在現
場不敢說,故沒有對現場的人說被告是被黃慶豐脅迫而拿出
系爭支票,是現場的人都不曉得。對於原告說黃慶豐交付原
告系爭9萬元支票係要補貼原告延展過戶之利息沒有意見,
然房屋是黃慶豐自己向原告買的,是黃慶豐與原告間買賣房
屋之事情,與被告無關
㈢黃慶豐向被告借票時,沒有說要借多少錢之支票,是黃慶豐
在律師事務所與原告談好金額、發票日,被告就當面提出支
票交給黃慶豐填寫,黃慶豐在路上向被告借票時就答應於97
年10月31日拿錢給被告繳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1紙,屆期提示遭退票乙節,業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係遭黃慶豐脅迫始
借票予黃慶豐,其當時有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
所(下稱犁份派出所)報案等語,惟經本院向犁份派出所函
查被告自97年8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報案紀錄,經查並無被
告於該期間之報案紀錄,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2月
18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12782號函在卷可佐。被告復未提
出其遭黃慶豐脅迫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
憑採。
⒉次按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
音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
,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
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
無異(最高法院8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研究報告參照)。
被告稱黃慶豐向伊借票時,沒有說要借多少錢的票,係黃慶
豐在律師事務所與原告談好金額、發票日,伊就當場拿出支
票及印章交給黃慶豐,由黃慶豐當著被告的面填寫並在支票
上蓋章,黃慶豐在去律師事務所途中向伊借票時就答應會在
97年10月31日拿錢給伊繳票款等語。查黃慶豐向被告借票時
,被告與黃慶豐並未談及要借多少金額之支票,而被告於黃
慶豐與原告談好金額、發票日等條件後,即當場將支票及印
章交予黃慶豐,並由黃慶豐當著被告的面填載支票並蓋章,
可知,被告答應借支票予黃慶豐,即係願意以黃慶豐與原告
所談好之金額、發票日借支票給黃慶豐,是於黃慶豐與原告
談好金額、發票日等條件後,被告將支票及印章交予黃慶豐
時,即表示其同意以該金額、發票日借票予黃慶豐,亦即已
決定系爭支票所要填載之金額、發票日,故系爭支票雖係由
黃慶豐填載金額、發票日並蓋章,完成發票行為,惟此應可
認黃慶豐係依照被告決定之意思,充作填寫金額、發票日並
蓋章之機關,與被告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並蓋章完成簽發
支票之行為無異。被告並非授權黃慶豐,使黃慶豐自行決定
票面金額、發票日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自
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即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票款9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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