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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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艾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艾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陳艾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為肇事次因,違反義務之情節非重,然其過失之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 李詠欽 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尺骨莖突骨折、右手腕關節骨折後活動度受限等傷害,傷勢非輕,再考量被告有自首之情形,本院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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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0號
被 告 陳艾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艾美於民國113年2月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西興南路與中正路交岔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李詠欽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詠欽機車失控再撞及 林筠瑛 停放對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造成李詠欽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尺骨莖突骨折、右手腕關節骨折後活動度受限等傷害。陳艾美肇事後自首上情。
二、案經李詠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艾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詠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筠瑛於警詢中證述
其停放車輛遭撞擊之事實。
4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9日函覆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騎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告駕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品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