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龍升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98年中勞簡字第78號判決業已
提起上訴,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給付勢必難以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本院
98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顯非上開得以停
止強制執行之訴訟。又依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
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聲請人逕依之提供擔保即可,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