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97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兩造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任之。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乙○○。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五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丁○○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反請求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之酌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具狀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反請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依照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626元暨法定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請求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0年5月21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同住於被告父母家,期間常因細故爭吵,大多是被告父親的觀念,有時假日一早突然說要忙拜拜,或者請被告陪同回娘家也常看他臉色,造成原告極大壓力;100年10月間兩造蜜月旅行回來後,原告買的二頂泳帽被告自行拿走其中一個,另一個則任意棄置,被告個性非常小氣又愛佔便宜;被告表示在蜜月期間要將兩人結婚金飾交由被告父母保管,回國即歸還。二造度蜜月回國後,原告提醒多次仍未見歸還,經一再要求,才不高興的歸還,而且只有原告之新娘金飾,被告之新郎金飾由被告自行藏起來。兩造於100年11月間爭吵後,被告要求原告將其家門鑰匙交還,原告向被告父親表示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父親表示贊同先分開不要住在一起,並建議兩人不合適就早點離婚,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已將近5年。
(二)101年2月至10月原告懷孕期間,原告孕婦維他命或保健食品,被告從未支付過,都是原告自行支付,另被告對原告要去月子中心做月子也頗有微詞。原告懷孕期間依舊要工作常須加班,被告鮮少來接原告,大多是原告姐姐、姐夫或自行坐車回家。原告生產前一天早上羊水破時,也不在身旁,經電話聯絡才過來,由姐夫載去醫院待產。原告生產後第五天也是由原告自行去支付生產費用,因被告覺得其已支付月子中心的費用,生產費應該由原告自行支付,令原告心中感覺非常難過。原告產後突然有妊娠高血壓,被告從未關心,甚至某次於月子中心二人大吵後,原告身體不適喘不過氣差點昏倒,被告也只是站在旁冷眼旁觀,然後甩門離開。女兒出生後哺乳,被告從未幫忙洗過東西或買補品給原告補身,兩造已開始很少說話。另小孩的健保費當時也掛在原告投保公司之原告眷屬下,因被告覺得此並不是他的責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乙○○出生6個月後,因原告母親幫忙顧小孩太累,心肌梗塞累倒,原告決定請育嬰假半年自行顧小孩,被告此時終於同意把小孩健保遷至其戶口底下,但不包括原告,育嬰顧小孩期間也從未支付原告本人生活費,而育嬰假的健保費,被告曾表示要去繳,但一直拖延,直到原告起訴離婚收到調解通知才去繳清。
(三)兩造子女乙○○出生後,原告大多晚上十點之後會來過夜,有時來有時沒來但未告知原因,於娘家的水電費都是原告自己付三人份,另長女乙○○一歲後的副食品或午、晚餐、衣服都是原告本人或原告家人買;原告曾對被告表示生活花費所需,但被告覺得他很晚才過來,不會用到什麼,不須支付,甚且質疑為什麼小孩戶頭的錢存這麼慢,讓原告壓力很大,以至於子女乙○○大多數支出由原告自行負擔,包含帶子女乙○○出遊的花費。
(四)102年4月間某日早上大家還在睡覺時,被告突然進原告小妹房間,小妹大叫,經大姐跑出來看,厲聲問被告進去幹嘛,被告卻沒回答並匆忙離開。本案件讓原告內心大受挫折,因為被告竟有如此逾越之行為。另被告在原告娘家過夜時,經常著內褲走來走去之不禮貌行為,已有原告家人私下跟原告反應,原告多次跟被告反應且吵架。103年11月30日,因原告鎖房門,被告竟用水果刀要撬開房門,並大力敲門,開門後搥牆壁,原告擔心被告施暴於是報警。104年5月30日因雙方已多次說要離婚,5月原預計請律師做離婚調解,被告說現在可以去申請家事法庭調解,不用一定要花錢找律師。原告考量經濟問題,因6月換新工作到土城上班,方便就近帶小孩便又擱著。104年7月間原告健檢發現甲狀腺有結節,被告知道後,從沒關心過。其後並於某次吵架叫原告快點死,令原告深感痛苦。105年4月間被告在原告娘家和原告大吵,還故意在原告媽媽房外大吼要離婚,要和原告打官司,散盡家產也會打到底。被告於105年8月17日以看小孩為由,私自至原告房間,擅自拿取原告藏放之鑰匙打開抽屜,欲竊取訂婚時聘禮的金飾,適巧原告返家撞見,被告看原告進房門趕快將金飾放回抽屜,將抽屜關起來鑰匙放回原處,為此原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告訴,經偵查終結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8號起訴書1件足證。
(五)綜上所陳,被告於婚姻期間種種行徑令原告深感痛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一同境況,均喪失持婚姻之意願,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六)關於酌定子女乙○○之親權人部分,因被告平常行為及品性有嚴重瑕疵,不適於擔任監護人,且被告和小孩同睡時,時常裸睡,經原告履勸不聽,此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本件未成年子女乙○○又為小女孩,更應注意此部分之嚴重性,被告業經原告再三告知仍置之不理足證被告無法管理自己之行為而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另被告所觸犯之竊盜未遂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目前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搜尋原告所隱藏之衣櫃鑰匙,擅自持鑰匙開啟藏放之金飾抽屜拿取金飾,此確係觸犯竊盜未遂,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房間為上開竊取金飾之行為,姑且不論是否成立竊盜未遂罪,此行為已屬嚴重侵害原告權利,亦足證被告個人品行行為確實有嚴重瑕疵,已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本件亦不適合共同監護,被告於星期六帶小孩回住處時,若當日小孩有不舒服的狀況,原告於接送時已告知並請其注意,但被告送回小孩時,從來沒有告知小孩當日的狀況例如是否還有拉肚子,是否有吃藥等等。另雙方於106年3月3日開庭時已有協議,請被告若於探視當天有安排小孩外出行程,需知會原告,但被告從來沒有告知,甚至有外出晚歸沒讓小孩吃晚餐的情況,原告問小孩後才知道。被告要求每週三晚上21時30分與小孩通電話,原告亦同意,但被告時常未來電,常常讓原告請小孩等電話,空等也浪費時間,顯示被告對於與小孩通電話聯繫之事宜並不重視。被告於探視期間常送小孩一些劣等的玩具,意圖用玩具拉攏小孩。因此,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實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另若由原告獨任乙○○之親權人,被告依法對乙○○仍有扶養義務,併請求酌定被告至乙○○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支付給付原告關於乙○○之扶養費15,000元等語。
(七)夫妻剩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原告部分:
(1)積極資產:
a.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465元;
b.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653元;
c.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9,100元;
d.元大股票21,840元;
e.郵局存款81,442元;
f.板信商銀存款2,087元;
g.上海商銀存款108,207元;
h.第一銀行存款49元;
i.保德信基金44,533元;以上合計385,376元。
(2)消極財產:國泰人壽貸款4,572,073元。
原告於100年12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50萬元整,結至104年12月止,貸款餘額為4,572,073元,此有貸款證明及對帳單各1件足證(原證16),此部分為原告婚後財產之負債。
(3)故原告婚後財產數額為0元。
2、被告部分:茲就被告所提出之附表2陳述意見如下:
(1)編碼2板信銀行定存40萬元,依據被證20所載,其存期起日為104年5月4日屬夫妻關係存續中,應屬應列入婚後財產。
(2)編碼18-23等筆金額共160萬元,其存入日期均為二造夫妻關係存續中,應屬夫妻婚後財產。
(3)編碼24合作金庫活期108,477元,無證據顯示為婚前財產,應屬婚後財產。
(4)編碼33國泰世華定存40萬元,存入日期為100年6月21日,應屬夫妻婚後財產。
(5)編碼34-35永豐銀行302,774元,存入日期為104年10月23日,應屬夫妻婚後財產。
(6)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2,811,251元。
3、故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1,405,626元【計算式:(2,811,251-0)÷2=1,405,626】。
(八)其聲明為: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3.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長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5,000元整,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部金額。
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整,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婚後雖偶有爭吵但感情融洽,惟於100年11月間,兩造因細故吵架後,原告竟突然離家搬回娘家居住而再也不願與被告同住,致使兩人感情逐漸生變,婚姻已名存實亡,兩造已無法再維持婚姻,且兩造婚姻之破綻發生,乃係因原告離家而起,故原告之離婚事由責任遠大於被告,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二)原告於105年7月14日家事準備書狀及訪視調查時諸多對被告之控述,並非屬實,詳述如下:
1.兩造婚後即居住於被告位於板橋之住家(下稱「板橋住家」),被告家中如有祭祖、拜拜準備需求時,皆係由被告母親以及被告大嫂協助準備,未曾要求原告費心幫忙;另被告對於陪同原告返回位土城之娘家(下稱「土城住家」)皆為樂意,自無原告所稱擺臉色一事,故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2.被告亦無原告所述擅自拿泳帽、不願歸還金飾、個性小氣愛佔便宜、不願支付保健食品費用、生產費用、補品費用或健保費等事,實則,被告每月會給付原告生活費用12,000元至17,000元不等之金額,此參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之名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於105年5月間仍有存款30餘多萬元,即可證實,此外,若有外出吃飯、共同出遊之花費或其餘需求,被告亦會支付,而非毫無付出,故原告主張家庭開銷及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皆由原告負擔云云,顯無可採。
3.就生產費用部分,實係因原告向被告稱有保險給付,兩造便同意由被告負擔月子中心費用約10萬元,而生產費用則係除保險給付外之費用始由原告負擔,如今原告竟臨訟改稱被告令其獨自負擔生產費用云云,並非屬實,自無可採。甚而,因原告於懷孕期間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之遠東園區工作,原告姐姐亦與原告在同家公司上班、原告姐夫平時亦係在中和上班且開車通勤,而被告當時則係於新北市三重區工作,平時係以機車代步,故被告基於原告孕婦之身體狀況以及安全考量,始會委由當時與原告在同家公司上班之原告姐姐、或係有汽車之原告姐夫,代為接送原告,或任原告自行乘車,為的均是避免原告因騎乘摩托車而發生任何意外,況且,倘原告姐姐及姐夫無法接送原告時,被告亦會騎車前往親自接送原告,有時被告在原告公司樓下等候1至2小時,被告亦毫無怨言,故原告主張,實不足採。而因原告之實際生產期比預產期早,原告羊水破裂之事實係事出突然,被告並無刻意不在旁陪伴之情事,遑論,被告於接獲原告即將生產之消息後,便刻不容緩地急忙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故原告所稱,並非屬實。此外,原告產後居住於月子中心期間,被告及被告父親亦時常前往探望原告,甚至於101年11月1日即原告生日當天,被告更特別請假外出買花,並請工作人員交給原告,當無原告所稱從未關心、冷眼旁觀等事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4.於102年4月間,當時因小孩僅有幾個月大,仍須定時餵奶、換尿布,而當天早上被告因前晚未睡好、又早起幫小孩泡牛奶、換尿布,因此精神不濟,而於返回土城住家之房間時誤闖原告妹妹之房間,被告更於發現走錯房間時即轉身離開,原告所稱逾越行為,顯係意圖混淆鈞院視聽,其心可議。另被告居住於土城住家時,僅有於洗完澡後,會穿著四角短褲以及輕便上衣走回房間,其餘時間皆會穿著外褲,並未如原告所稱僅穿著內褲之不禮貌行為,故原告主張,毫無可採。
5.被告未曾對原告有任何暴力行為,原告所指被告持水果刀一事,實係當天原告將其反鎖於房間,被告擔心原告安危,但因被告當下身上並無10元硬幣可以轉開門鎖,被告情急之下,始會隨手拿起身旁的水果刀,試圖以刀尖固定喇叭鎖鎖頭之凹槽,將房門之喇叭鎖轉開,故原告宣稱擔心被告對其施暴云云,毫無可採;另原告所稱報警一事,實因兩造某日因細故發生口角後,原告一氣之下而報警,亦與前開開鎖之事,毫無關聯。原告宣稱被告曾對其妹妹有逾越行為云云,極為荒唐,根本不知所云。
6.原告又宣稱被告曾竊取金飾云云,實屬無稽;本件紛爭目前尚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足單憑原告方面指稱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罪責。
(三)反之,原告脾氣暴躁,有時會辱罵被告「白癡」、「滾出去」,甚至曾對被告父親咆嘯,態度惡劣,結婚5年多期間,前1、2年僅有過年時會探望被告父母,其後便不聞不問,完全不把身為長輩之被告父母放在眼裡,原告甚至於某次仍住在板橋住家時,因為被告家中要祭祖,被告僅係於被告母親及被告大嫂將祭拜事宜準備妥當後,約於上午10點半許,好聲詢問原告是否要一同下樓拜拜,孰料,原告竟為此勃然大怒,甚至大聲向被告稱:「你的祖先你自己拜!」,原告之舉動頓時讓被告感到錯愕,且不解僅係請原告燒柱香以盡身為媳婦之責,卻遭原告惡言相向,令被告十分傷心、難過。兩造月收入均約4萬多元,然原告卻屢次嫌棄、抱怨被告賺的不夠多,更認為被告應一肩扛下家中所有開銷,甚至要求被告購買名牌包予原告,原告種種無理要求實令被告深感莫大壓力,遑論,原告對於兩造之間金錢觀念、相處問題,非但不願與被告理性溝通,更於100年11月某日兩造爭吵後,即負氣離開板橋住家搬回娘家即土城住家居住,甚至向被告表明不再願意搬回板橋住家,而無情地將板橋住家鑰匙丟還給被告,原告毫不留情面之狠心行為,更是令被告無所適從;此外,原告個性極為強勢,於兩造子女乙○○出生後,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將乙○○之戶籍登記於土城住家,可見家中大小事原告經常未與被告商量即自作主張,即不尊重身為小孩父親之被告。然而,被告為繼續維持兩造婚姻,僅能順從原告亦搬至土城住家,平時下班便回板橋住家與被告父母吃飯,晚間再回到土城住家,被告如此兩地奔波,為的是與原告經營好不容易建立之美滿家庭,然原告非但時常對被告冷嘲熱諷,倘有不順其意之處,便會辱罵被告:「你是沒用的人!廢物!媽寶!」,並屢屢以「這不是你家,你不高興就滾回你家去,要不要請你爸來把你領回去?」等極盡羞辱之言詞,將愛老婆與小孩以及顧家的被告,貶低為毫無是處之廢物,實令原告深覺受辱,精神上受到極大之痛苦與折磨。嗣原告竟於104年10月間,突然要求被告不得再居住於土城住家,被告雖然極為痛心,但為了年幼的小孩能有健全的家庭,僅能於每天下班後先行前往土城住家幫忙照顧小孩,晚間再自行返回板橋住家居住,原告無情、狠心的行為,更是令被告心灰意冷。
(四)綜上說明,縱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原告乃有過失之一方,被告並無過失,是依法僅被告有權訴請離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子女乙○○之親權人及扶養費酌定部分:被告自子女乙○○出生後便呵護備至,對於小孩換尿布、洗澡、泡牛奶或清洗器皿等事,被告皆會參與且親力親為,對於照顧小孩之事極為上手且游刃有餘,且被告亦時常帶小孩出外遊玩,小孩常會對被告撒嬌,父女間感情深厚極為親密,縱然於原告限制、刁難被告不得居住於土城住家後,被告對於小孩之疼愛絲毫未減,仍幾乎每天前往土城住家,親自餵小孩吃飯以及洗澡,足見被告具有極高度的監護意願,故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任之。被告家庭有許多成員,家人間團結且感情融洽,對乙○○均疼愛有加,被告父母亦均已退休且身體健康,故倘若未成年子女乙○○由被告照顧,不僅有其他家人能夠一起陪伴乙○○成長,被告家人亦能給予被告絕佳之支援,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的身心發展極為有利。
此外,被告經專業社工訪視評估後,專業社工訪視報告亦認為被告能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任之。反之,未成年子女乙○○平時多由原告母親照顧,然而,原告母親近年來因身體狀況欠佳,而須住院治療,不僅對於原告勢必有額外之醫療開銷,原告母親亦顯然已無法幫忙原告照顧乙○○,而原告父親亦係從事六合彩組頭之賭博事業,平時交際往來之人龍蛇混雜,非但極有可能與外人發生債務糾紛,亦有可能會帶給年幼的小孩不良影響以及人身安全上之風險,足見原告之支援系統不佳,難保可以給予未成年子女乙○○最佳之照顧。
又父母離婚後仍對其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有扶養義務,參酌新北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並考量兩造月收入均為4萬多元,故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方為妥適,故原告基於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應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9,756元。
(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原告丁○○之婚後剩餘財產至少為639,004元(附表1號):
(1)存款方面:共計219,413元。
a、中華郵政存款:81,442元(被證10號)。
b、板信商業銀行存款:2,087元(被證11號)。
c、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130,686元(被證12號)。
d、第一商業銀行存款:49元(被證13號)。
f、玉山銀行存款:5,149元(被證26號)
g、因此,原告名下存款至少為219,413元(計算式:81,442+2,087+130,686+49+5,149=219,413),均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2)基金方面:共計270,533元(被證14號)。
a、保德信高成長基金:19,642元。
b、保德信金滿意基金:20,721元。
c、保德信第一基金:19,680元。
d、保德信金平衡基金:169,369元。
e、保德信中國品牌基金:27,780元。
f、保德信中國中小基金:13,341元。
g、原告雖宣稱基金尚有婚前餘額226,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提呈之交易資料,其中所載之基金種類尚與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被證14號)並不相符,故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h、因此,原告名下基金價值共計270,533元(計算式:19,642+20,721+19,680+169,369+27,780+13,341=270,533),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3)股票方面:共計149,058元。
a、元大高股息股票1,000股(被證15號),以104年12月30日收盤價為21.84元(被證16號),換算市值為21,840元。
b、中鋼股票1,045股(被證15號),以104年12月30日收盤價為17.85元(被證17號),換算市值為18,653元。
c、鴻海股票117股(被證15號),以104年12月30日收盤價為80.9元(被證18號),換算市值為9,465元。
d、中華電股票1,000股(被證15號),以104年12月30日收盤價為99.1元(被證19號),換算市值為99,100元。
e、因此,原告所持有股票價值為149,058元(計算式:21,840+18,653+9,465+99,100=149,058),均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4)綜上,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額至少為639,004元(計算式:219,413+270,533+149,058=639,004)。
2.被告名下帳戶僅有中華郵政帳戶係由被告與被告父親共同使用,其餘帳戶均係被告父親丙○○所管理使用,而與被告無涉,故帳戶中之款項並非被告之財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父親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歸被告所有(被告否認之),亦屬無償取得,且款項亦多係於兩造婚前即已存入,屬婚前財產,如係婚後始存入,以存入時間、數額判斷亦無可能來自被告婚後之勞務對價有償取得,仍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經計算後被告已無婚後剩餘財產(附表2號),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1)經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退伍後於94、95年間始工作,擔任「工程師」一職,每月約有3萬2千元不等之薪資收入,直至99年7月間,被告改為從事「業務」工作後,薪資才略漲至每月約3萬5千元,歷經數次微調後,迄今每月收入扣除被告及小孩的勞健保費用後則實領3萬9千餘元上下,此均有被告歷年來任職公司發放之薪資表(被證27號)可為證實。
(2)其次,縱被告以每月薪資4萬元為計算標準,扣除被告每月給予原告及小孩12,000元至17,000元不等之生活費、父母孝親費約10,000元、以及被告自身與小孩額外之花費,每月被告至多僅有5,000元可為儲蓄利用,故自兩造100年6月結婚時起,至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即104年12月30止,期間被告可儲蓄金額應約270,000元上下(計算式:5,000×54個月=270,000元),方為合理,其餘顯非屬被告之財產,故審酌被告之工作經歷、每月薪資收入及花費,對照被告名下帳戶之鉅額存款,實無可能均係被告之勞務對價所得,故倘原告認被告名下帳戶之財產均屬被告之有償取得而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現僅就帳面資料均為主張係屬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顯無可採。
(3)實則,被告父親丙○○以經營五金行為業,且有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平時除會將五金行營運及租金收入分別存入自身帳戶或其配偶即被告母親之帳戶,作為理財規劃及儲蓄之用外,亦會留存部分現金以備不時之需;然而,被告父親因年紀逐年增長,故為未來老年生涯規劃,始自91年間起,陸續將其積蓄轉存至3名小孩包含被告之帳戶,故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多係被告父親數十年來辛苦經營五金行之盈餘以及收租所得,以用於被告父母養老及被告祖母醫療費用等花費,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4)被告名下雖有板信銀行、台灣銀行、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國泰世華以及永豐銀行等帳戶,惟其中僅有中華郵政帳戶係由被告與被告父親共同使用,其餘帳戶均係被告父親乙○○所管理使用。
(5)另就板信銀行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存款說明如下:板信帳戶係被告父親向被告所借用,均由被告父親自行支配、管理,故板信帳戶中共計78萬元存款,均非被告之財產。退步言之,縱認板信帳戶之款項歸被告所有(被告否認之),應屬被告無償取得,而不得列入本件分配範圍;倘鈞院認非無償取得(被告仍否認之),參酌板信帳戶中2筆定存,金額分別為38萬以及40萬,分別係於95年7月5日、96年5月4日即兩造結婚前即開戶(被證20號),並辦理定期存款,且被告於屆期後均辦理續存,足見前開2筆定存之同一性並未變更,而屬婚前財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款:合庫帳戶亦係被告父親向被告所使用管理,均由被告父親支配、管理,故合庫帳戶中共計1,308,477元存款,亦均非被告之財產。退步言之,縱認合庫帳戶之款項歸被告所有(被告否認之),應屬被告無償取得,而不得列入本件分配範圍;倘鈞院認非無償取得(被告仍否認之
),其中4筆定存,金額分別為50萬、40萬、10萬及20萬共計120萬元,分別係於100年4月15日、96年4月16日、96年7月16日以及96年7月18日即兩造結婚前即已開戶(被證21號),並辦理定期存款,且被告於屆期後均辦理續存,足見前開4筆定存之同一性並未變更,而屬婚前財產,仍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7)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款:國泰帳戶亦係被告父親借用被告之帳戶,均由被告父親支配、管理,故國泰帳戶中1,866,704元存款亦非屬被告之財產。退步言之,縱認國泰帳戶之款項歸被告所有(被告否認之),應屬被告無償取得,而不得列入本件分配範圍;倘鈞院認非無償取得(被告仍否認之),其中4筆定存,金額分別為40萬、45萬、50萬以及10萬共計145萬元,分別係於96年11月28日、96年12月13日、97年1月29日以及97年8月19日即兩造結婚前即已開戶(被證22號),並辦理定期存款,且被告於屆期後均辦理續存,足見前開4筆存款之同一性並未變更,而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仍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甚而,國泰帳戶雖有一筆金額40萬元之定存,係於100年6月21日即兩造婚後存入(被證22號),然查,兩造係於100年6月19日結婚,被告顯無可能於短短2天內即可賺取高達40萬元,故倘將此筆定存全部列為被告婚後財產,顯然已失公允,故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8)台灣銀行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存款:台銀帳戶亦係被告父親借用被告之帳戶,均由被告父親支配、管理,故台銀帳戶中1,089,038元存款亦非屬被告之財產。其次,台銀帳戶其中2筆定存,金額分別為30萬、30萬,實係被告父親於101年12月間,先後自其個人名下板橋農會之帳戶提領29萬、16萬元共計45萬,併同平時所存現金15萬元,再於102年1月16日存入被告之台銀帳戶,此有被告父親存摺以及被告台銀存摺可為證實(被證29號),故前開款項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至為灼然。甚而,台銀帳戶中之45萬定存,亦係被告父親於102年10月14日當天提領後,當天立即直接存入被告之台銀帳戶(被證29號),足見台銀帳戶之款項,實非被告之財產,而不得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證人丙○○亦已到庭證稱台銀帳戶之定存共105萬元,均係其以被告名義存入:「(問: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一共有幾張定存單?)三張,金額一共是105萬,我是以我兒子名義存的,一筆45萬二筆30萬。」(被證28號,第4頁倒數第4行),足以證實台銀帳戶中之款項,並非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退步言之,縱認台銀帳戶之款項歸被告所有(被告否認之),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仍不得列入本件分配範圍,故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9)另永豐銀行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亦係被告父親借用被告之帳戶,均由被告父親支配、管理,故永豐帳戶之302,774元存款亦非屬被告之財產,均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10)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列定存共計160萬元均係被告父親借存於被告帳戶,非歸被告所有,況且,探究定存之存入時間係於91年至93年間,被告當時僅有24歲上下且尚未開始工作,顯無可能係被告有償取得之財產,顯非屬被告財產;退步言之,縱認歸被告所有(被告否認之),亦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即存入,且於屆期後均辦理續存,同一性並未變更,亦應認定為被告婚前財產,仍不列入本件計算範圍(被證23號):
a.存單號碼00000000:91年5月3日存入,金額30萬元。
b.存單號碼00000000:91年6月4日存入,金額30萬元。
c.存單號碼00000000:92年1月21日存入,金額20萬元。
d.存單號碼00000000:92年5月2日存入,金額20萬元。
e.存單號碼00000000:92年9月22日存入,金額40萬元。
f.存單號碼00000000:93年4月2日存入,金額20萬元。另下列定存共計105萬元之存入時間係96年至100年5月間,除50萬元部分外,亦係被告父親借存於被告帳戶,非歸被告所有,縱認款項歸被告所有(被告否認之),應屬被告無償取得,而不得列入本件分配範圍;倘鈞院認非無償取得(被告仍否認之)亦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即存入,且於屆期後均辦理續存,同一性並未變更,亦應認定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被證24號):
a.存單號碼00000000:96年3月20日存入,金額20萬元。
b.存單號碼00000000:97年12月9日存入,金額10萬元。
c.存單號碼00000000:99年8月12日存入,金額50萬元。
d.存單號碼00000000:100年5月6日存入,金額25萬元。被告於兩造婚後,僅有存單號碼00000000之定存20萬元,係被告省吃儉用於102年1月3日所存入,其餘婚後定存亦均係被告父親借存於被告帳戶,而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另於100年7月19日存入、金額30萬元之定存(即存單號碼00000000),此筆定存實係被告父親於100年7月19日當天,自被告母親之台灣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後,將其中30萬元存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此有被告母親台灣銀行存摺可為證(被證30號),故前開款項,自不應列入本件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而於103年7月17日存入、金額為20萬元之定存(即存單號碼00000000),亦係被告父親先後於103年5月14日及103年7月14日,自其個人板橋農會帳戶分別提領現金19萬元及13萬元後,再於103年7月17日將其中之20萬元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此亦有被告父親之板橋農會帳戶存摺可證(被證31號),故此筆定存顯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至為灼然。
於104年6月25日存入、金額為50萬元之定存(即存單號碼00000000),則係被告父親先於104年5月9日,自被告母親之台灣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後,併同平時所存現金20萬元,於104年6月25日一併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此亦有被告母親台灣銀行之存摺可為證實(被證32號),故前開款項仍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顯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方為妥適。
(11)此外,被告更曾於婚後向被告父親借款80萬元,迄今仍未償還,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對此原告雖宣稱被告父親證詞尚屬偏頗、不足採信云云;惟查,父子間倘有債務糾紛,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本不會特立借據,況且,被告父親亦已到庭具結始為前開陳述,自尚難僅憑證人與被告間之關係,遂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故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12)因此,本件被告婚後存款共計239,560元(即郵局帳戶中之活期39,560元+存單號碼00000000之定存20萬元=239,560元),然扣除被告婚後所負債務之80萬元後,被告已無剩餘財產(附表2號),反係原告應分配剩餘財產予被告,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3)倘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予原告(被告仍否認之),然查,兩造收入均約4萬餘元屬於小康家庭,惟原告卻時常要求被告一肩扛下家中所有開銷,自己卻鮮少付出,顯然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故倘認原告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係使原告坐享其成,已失公允,故依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意旨,懇請鈞院予以減低或免除被告之分配額。
(七)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均爰引本請求之答辯理由,並補陳:本件兩造婚姻之破綻發生,實係因原告突然搬離板橋住家、不願搬回與被告同住而起,甚至於被告搬至原告土城娘家居住後,還叫被告滾回去;又原告身為媳婦,竟對被告父親極不尊重,更曾對被告父親大小聲、態度不佳,原告之行為實已讓被告感到極大痛苦;兩造婚姻顯然已難以維持,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且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顯係因原告突然搬離板橋住家、對被告父母態度不佳、辱罵被告以及不准被告與原告同住,故自應由原告負擔較重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二)子女乙○○之親權人及扶養費酌定部分:爰引本請求之答辯理由。並補陳:原告因情緒暴躁,不僅時常辱罵被告更曾對被告父親大小聲、態度不佳,難保可以給予小孩良好之身教,且原告平時多將小孩交由其母親照顧,然其母親身體狀況欠佳,足見原告之支援系統未如被告完整,且近期原告與其家人照顧小孩不慎,被告於106年7月1日將小孩接回照顧時,竟發現小孩右小腿前側出現大塊瘀青,於106年7月8日,被告竟又收到原告的簡訊表示小孩「上週」頭部受傷,傷勢甚至嚴重到需縫兩針及回診(參見被證34號),短短一周內,小孩竟接連發生兩次意外,更可益見原告實不適宜擔任小孩之照顧者;此外,原告說謊成性,非但多次臨訟編纂諸多不實情節,其更刻意提起刑事告訴,意圖塑造對於被告不利之情勢,其心可議。另原告更時常對欲探視小孩之被告百般刁難,不僅強求被告僅能於原告在場之公開場合單獨探望小孩,亦不令小孩與被告過夜,甚至當被告欲帶小孩參加家庭聚會,讓被告父母、家人亦能與小孩共享天倫之樂時,竟也遭原告無情拒絕,而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故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不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其聲明為:
1.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
3.反請求被告應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年滿20歲成年時止,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9,756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份,全部視為到期。
二、反請求被告則辯稱:
(一)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人部分均爰引本請求之理由。
(二)其聲明為:反請求被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及反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乙件在卷為憑,經核無誤。
(三)兩造均請求離婚,並否認對造主張之離婚事實、理由,且以前詞置辯,原告舉證人即其胞姊戊○○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結婚原本居住在板橋,後來原告及被告與公婆相處的問題,如被告強行原告需要作家務及一些習俗,還有兩造的價值觀不同,原告才回娘家,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之後,被告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後來被告會晚上下班十點多過來我們這邊,被告就是過來看電視及睡覺。伊沒有聽到被告有要求原告回去原本居住的地方,但曾經兩造吵架的時候,我有聽到被告說原告是否可以委曲幾年回去幾年之後就可以得到家產。被告生活習性都不太一樣,我們家不會穿著暴露的衣服,但是被告在我們家會穿內褲的情形,還有在廁所外面看過被告的裸體。我們還是把被告當作客人,不會當面斥責他,都是跟原告溝通,有時候還會罵原告為何不跟被告講。被告過去居住的時候,記得有次早上7點左右起來泡牛奶的時候,聽到小妹在尖叫,那時候看到被告從小妹房間跑出來,當下我就跟原告說請她去跟被告確認。當時沒有其他人起來,後來我有去看小妹,看到小妹一臉慌張。跟小妹確認時,她說她睡覺的時候有人在碰她。被告事後有解釋,也有跟小妹道歉,被告是解釋說要進去拿電線,被告跟小妹道歉的內容我不清楚,小妹是跟原告說被告有跟她道歉。之前被告在我們家中,有一次兩造吵架,我們有報警,後來我們發現被告有用刀把門鎖撬壞,被告情緒波動都很大。105年8月17日被告晚上過來看小孩,那時候原告還沒有下班,被告跟小孩在原告房間內,原告下班目睹被告意圖偷取金飾的事情,後來被告有解釋,但是我們覺得他解釋不合理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被告亦舉證人即其父親丙○○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有同住過半年。有問過原告為何要搬走,原告說時代不同了,年輕人有年輕人的權利,現在都已經四、五年了。原告跟伊說話的時候,很兇很大聲。被告常常跟原告說要原告回來,但是原告就是不搬回來,伊有請被告姑姑等人請原告回來,但是被告還是不想回來。伊有聽過原告罵被告白痴,滾回去你家等話,後來原告會趕被告,還叫被告滾回去,伊就覺得很不滿為何會如此。伊與原告見沒有幾次面,原告對伊態度不好,對伊大小聲,作人家媳婦不能這樣。原告生完小孩做月子期間,伊常常去看原告。兩造只要起口角或意見不合,原告就會罵被告滾回去等語(見同上筆錄)。依兩造對於家庭生活及婚姻期間所生多次衝突事件之描述,可認兩造對於彼此之行為及婚姻狀態均多有相當負面評價,且兩造間對同一事件始末經過之描述差異極大,各執一詞。再參以證人戊○○、丙○○所為上開證述,可知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半年,原告於100年11月即搬回娘家生活,此後被告雖曾於晚上下班後至原告娘家過夜,然此與一般夫婦同財共居之生活模式仍屬有間,而於被告晚間前往原告娘家過夜此段期間,兩造仍生有爭執,且104年10月間原告即要求被告不要再到伊娘家過夜,是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且感情已發生破綻。
(四)再觀諸原告所指:被告於105年8月17日傍晚,竟於探視小孩之機會,利用告訴人上班尚未回家之時,於上開原告土城住處,私自進入告訴人房間,擅自尋得告訴人藏放於相當隱密處之衣櫃抽屜鑰匙,未經同意將上鎖之衣櫃抽屜用鑰匙開啟,並打開抽屜,更將原告裝有金飾之盒子打開盒蓋,將二造訂婚時被告所贈與為聘禮之金飾用手拿起,此時適巧原告返家打開房門撞見此情景,被告看原告進房門也嚇一跳,遂迅速將金飾放回盒子內並將抽屜關上,鑰匙則趕緊放回原告原藏放處等情,原告並以被告行為係觸犯竊盜罪之刑事責任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偵查終結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8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證。則兩造於情感破裂後,原告不惜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雙方感情確實難以回復,已可見一斑。
(五)綜上調查,可知兩造感情基礎本不甚穩固,婚後共同生活時間雖屬短暫,而雙方於逐漸發現彼此價值觀歧異及他方在人格特質上之缺點時,均未能以有效、理性方式溝通化解並各自檢討反省,致兩造分居後,亦未能改善彼此之關係,仍可見雙方發生衝突,彼此之心結及怨懟更日益累積擴大,終使當初邁入婚姻之感情消磨迨盡。是以,本院認雙方於婚姻期間之所為,已造成兩造夫妻情感蕩然無存,難以期待雙方得以再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末衡諸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雙方均難辭其究,有責程度尚屬相當。因此,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訴及反請求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未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1.兩造所生之子女乙○○係000年00月00日生,現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本院既認兩造之離婚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准兩造離婚,則兩造併請求酌定離婚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於法核無不合。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結果略以:
(1)被告甲○○部分:「1、監護意願:被告在考量兩造的經濟狀況、住所環境
、家庭背景及照顧案主之實際參與度與機動性等,自認自身較原告妥適,且並未因為無與案主同住而放棄案主,有持續在非工作時間親自陪伴案主,故被告表達監護與扶養案主之意願。評估被告有承攬養育案主之積極態度與行動力,具備監護案主之意願。2、經濟能力:被告從事現職8年以上,薪資普通但固定,現每月也有匯款案主扶養費至案主帳戶,收支可有剩餘,且被告之住所為案祖父自有,被告無須有大筆房貸或房租之開銷,故整體經濟足用且有結餘,因此被告是具備照顧案主之經濟能力。3、親子關係:因被告現在無法將案主接回同住,但被告並未遭到限制前往案外祖父母家與案主相處,因此被告自述幾乎每天都還是保持與案主接觸互動,若被告陳述其與案主實際活動內容為實,則被告對案主是有維持高度的父愛關心與照顧內容,評估被告與案主間的親子關係應是可以建立與維繫良好的依附關係。4、照顧計畫:若案主由被告監護及扶養,白天需要工作的被告是會請其家人協助看顧案主,而被告也表達他在非工作時都會親自接手照料案主,另被告對於安排案主就讀幼稚園及對案主生活中的管教等部分都已有其規劃與想法,評估被告教養案主的模式合情合理,尚無不妥之處。5、探視安排:案主年紀小,無法自行決定與兩造間的相處,而若案主由被告一方監護,被告可讓原告與案主保持探視,未限制或剝奪原告與案主維持親情感的權利,評估兩造應看重案主的權益,做好友善父母,讓案主可以獲得兩造各自付出的父愛與母愛,讓案主在兩造的離婚現實下,受到最小的傷害。【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被告一方訪視,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任之,並無不妥,然本會未與原告及案主訪談,無法瞭解案主被原告實際照顧之情形,而案主是否適合做住所環境之轉換,實需要再做進一步的瞭解,因此,社工僅能就被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5年7月18日(105)兒權監字第01050071836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附卷足憑。
(2)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部分:「(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於婚後半年即分居,原告自懷孕至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正向之言語及肢體互動行為,且未成年子女會依偎於原告身上撒嬌,無過度管教及不適任扶養之情形;原告家屬也陪同及關心訪視情形,並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評估原告親職能力佳,親屬支持系統正向。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於假日時能與親屬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平時除工作外,也以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訪視過程中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生活適應能力良好且受到穩定的照顧,評估原告能給予未成年子女足夠的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社區型電梯大樓,巷口有早餐店及設置公車站牌,外部生活機能佳。
原告目前為業務,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評估原告經濟能力尚可、照護環境良好。4、親權意願評估:
依據原告表示,兩造無法有效溝通,且考量未成年子女為女性,由原告主要照顧較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未來良好生活環境,並盡教養及扶養之責任。評估原告對監護未成年子女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理解未成年子女發展需要,期待未成年子女可以於幼稚園課程的玩樂中學習到團體規範,並能讓未成年子女參與幼稚園之參觀選擇,評估原告教育規劃之能力佳。6、扶養費用評估:依據原告陳述,無論監護權由何造單獨行使,皆應支付扶養費用。評估若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可使未成年子女獲得較良好的生活品質,基於兩造皆有扶養責任與義務,建請法官依兩造經濟狀況裁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為4歲,自出生至今與原告同住,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及衣著無異狀,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適應良好,無受不當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均有情感,雖無法理解社工訪視之意義與目的,但可以從遊戲中表達受照顧情形與對兩造之感情。(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綜上所述,原告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養規劃能力等皆穩定,對監護未成年子女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且實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且親暱,無受不當照顧情形。故基於年幼從母、最小變動、同性別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較能提供穩定之照顧,惟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能力及意願,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5年7月28日晟新北護字第1050538號函暨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
3.依上調查結果,可知兩造雖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意願強烈、動機正向,且經濟條件、親友支援照顧系統均尚稱充足,子女乙○○於兩造各別照顧期間亦均未發現有受照顧不當之處,乙○○並對於兩造均有感情,然因雙方長期以來關係非佳,目前雙方對立狀況仍持續中,如強令共同行使親權,兩造恐極易再生衝突,此反而對乙○○有所不利,是酌定由兩造之一方獨任乙○○之親權人較為適宜。再就兩造何方較適任乙○○之親權人予以評估,本院審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即照顧乙○○並與乙○○同住生活迄今,並為幼兒乙○○之母,參酌學理上之「幼兒從母」、「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等原則,應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告請求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並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部分應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4.又子女乙○○與被告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且無擔任親權一方之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是為讓子女乙○○之身心正常發展,並杜絕兩造因探視子女問題再起爭議,爰參酌兩造提出之探視方案,依職權酌定被告與子女乙○○之相處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及同法第100條第1、2、3項並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本院既已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雖未擔任子女乙○○之親權人,但依前開規定,其對於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關於乙○○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依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合先敘明。
2.乙○○為現年4歲餘之幼童,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雖其中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尚有補習、教養等費用需予計入,故解釋上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又上開數額既係參考標準,本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經查行政部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扶養權利人乙○○所居住之新北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840元,先予指明。
3.依本院職權調閱兩造10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04年度所得總額為650,349元,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投資資產總額產總額共16,570元,被告於104年度所得總額為829,059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參諸兩造於社工人員訪視所陳個人經濟狀況,被告從事電子業之業務人員一職8、9年,每月月薪扣除勞保費及其與未成年子女健保費後,實領4萬元,除日常生活開銷、孝親、保險費外,無債務,收支可有結餘進行儲蓄;而原告目前為外貿業務,月收入約4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投資基金約200,000元,目前家庭開銷及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皆由原告支出,原告表示每月呈現收支平衡情形等情,足見被告資力略高於原告,且被告自陳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每月12,000元,是被告自應負擔高比例之扶養費。再依前開調查資料所示,兩造實際或可得之所得收入均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上開國人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中之每人平均所得收入(以104年度為例,該年度每人年收入為665,897元<1,171,978÷1.76=668,997>),是子女乙○○每月受扶養程度可較行政院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稍加提高,復綜衡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子女乙○○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原告其後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亦應予評價等情,本院認被告應分擔子女乙○○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
4.末本院命被告給付之上開扶養費,為確保子女乙○○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查本件兩造於100年5月2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兩造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請求離婚,復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按,而本院既准依兩造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兩造離婚訴訟最早起訴時之104年12月30日為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二)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積極財產部分:被告固以上開陳詞置辯,主張其婚後存款共計239,560元(即郵局帳戶中之活期39,560元+存單號碼00000000之定存20萬元=239,560元),扣除被告婚後所負債務之80萬元後,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附表2編碼2板信銀行定存40萬元,依據被證20所載,存期起日為兩造婚後之104年5月4日,編碼18-23等6筆金額共160萬元,其存入日期分別為100年7月19日、102年1月3日、102年4月9日、103年7月17日、104年3月23日、104年6月25日,均為二造夫妻關係存續中存入、編碼24合作金庫活期存款108,477元、編碼33國泰世華銀行定存40萬元,存入日期為兩造婚後之100年6月21日、編碼34及編碼35永豐銀行302,774元,存入日期為104年10月23日,依法自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雖被告之父丙○○到庭證稱上開存款為證人丙○○所有,然證人丙○○為被告之父,其立場難認客觀,而證人丙○○所述借名使用被告銀行存款帳戶之事實尚乏其他客觀具體之事證可佐,是自難僅憑證人之證詞遽認上開銀行存款均為證人所有,再衡諸被告每月薪資約為4萬餘元,且被告已工作8、9年,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難認其總存款僅有被告所稱之239,560元,故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兩造結婚後所存入之款項,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為當。從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應包括被告所提附表2編號2、18、19、20、21、22、23、24、33、34、35等款項,合計應為2,811,251元。
(2)消極財產部分:被告雖主張其有負債80萬元部分,並經被告父親丙○○到庭證稱:被告結婚的時後伊共拿了80萬元給他,這些錢算是我借給他的,現在被告還沒有還給我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有關此筆借貸未據被告提出書面借據或交付借款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與其父親丙○○間確實有借貸關係,且此筆款項據證人丙○○所述,係用以被告結婚之裝潢費用及購買家電用品之用途,因證人丙○○為被告之父,依一般社會常情,實不能排除證人丙○○係因被告結婚而出於贈與被告之意,況該筆款項若確是用以籌備被告之婚事,則款項之交付必係在兩造結婚之前,自難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故被告關於其婚後負債之主張,尚難採信。
(3)從而,被告婚後財產應共計為2,811,251元為是。
(三)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1)存款方面:
a、中華郵政存款:81,442元(被證10號)。
b、板信商業銀行存款:2,087元(被證11號)。
c、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108,207元(被證12號)。雖本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詢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之存款為130,686元,惟據原告所提原證12,可知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之存款餘額應為123,768元,其中15,561元為婚前財產,應予扣除,故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婚後財產應為108,207元。
d、第一商業銀行存款:49元(被證13號)。
f、玉山銀行存款:5,149元(被證26號)
g、以上合計為196,934元(計算式:81,442+2,087+108,807+49+5,149=196,934),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2)基金方面:
a、保德信高成長基金:19,642元。
b、保德信金滿意基金:20,721元。
c、保德信第一基金:19,680元。
d、保德信金平衡基金:169,369元。
e、保德信中國品牌基金:27,780元。
f、保德信中國中小基金:13,341元。
g、雖本院依職權向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所餘基金如上,然原告主張其婚前尚有婚前餘額226,000元,並提出原證13、原證15之交易資料為憑,觀諸原證13之交易資料,原告於100年6月15日之總投資成本為226,000元,此部分應屬原告之婚前財產,故原告主張堪以採信,是以原告於基金部分之婚後財產應為44,533元(計算式:
19,642+20,721+19,680+169,369+27,780+13,341-226,000=44,533)。
(3)股票方面:共計149,058元。
a、元大高股息股票1,000股(被證15號),以104年12月30日收盤價為21.84元(被證16號),換算市值為21,840元。
b、中鋼股票1,045股(被證15號),以104年12月30日收盤價為17.85元(被證17號),換算市值為18,653元。
c、鴻海股票117股(被證15號),以104年12月30日收盤價為80.9元(被證18號),換算市值為9,465元。
d、中華電股票1,000股(被證15號),以104年12月30日收盤價為99.1元(被證19號),換算市值為99,100元。
e、以上原告所持有股票價值共計149,058元(計算式:21,840+18,653+9,465+99,100=149,058),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4)消極財產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於100年12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50萬元整,結至104年12月止,貸款餘額為4,572,073元,此部分為原告婚後財產之負債云云。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原告借貸用途是要負擔父母的扶養義務,因原告父母親的房貸利息負擔很重,而原告當時在上市公司上班,利率較低,固由原告代償父母親房貸利息,並以此方式負擔對父母親的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此筆借款既係用於扶養原告之父母,自非因夫妻婚姻關係所生之相關債務,自難認與夫妻婚後財產有關,是原告此節關於其婚後負債之主張,難以採信。
(5)綜上,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額為390,525元(計算式:196,934+44,533+149,058=390,525)。
(四)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揆諸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可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原則,例外於「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法院始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而後者既屬有利於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方,自應由被請求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縱使獲得分配之一方之工作收入低於他方,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期間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遽認原告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原告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云云,並無理由。
(五)基上,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2,420,726元(計算式:2,811,251-390,525=2,420,726)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1,210,363元(計算式:〈2,811,251-390,525〉÷2=1,210,363),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210,3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兩造訴請離婚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210,362元暨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金錢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就兩造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則裁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
附表:探視計畫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前:
1、會面式交往:
(1)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7歲前,被告得於每週六上午10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成年兄弟姊妹,下同)前往原告之住處,將子女乙○○自原告住處攜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晚間8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乙○○送回原告住所。若週六原告另有安排活動,則改於週日相同時間進行會面交往。
(2)於子女乙○○年滿7歲後至年滿16歲之日止,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原告住處,將子女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晚間8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乙○○送回原告住處。
(3)農曆春節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之日止,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08年、110年等)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三下午1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乙○○外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07、10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乙○○外出、同遊、同住。此期間包含在後項寒假之10日期間內。
(4)寒暑假期間:於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小學、中學之寒暑假期間(均以所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被告另各增加10日(寒假)及20日(暑假)與乙○○共同生活。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乙○○之意見及課業補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3日開始,連續10日及20日,接送時間、方式同上。
(5)若子女乙○○因健康狀況無法為會面交往,原告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告知被告,該次會面交往並應於一個月內補足。
(6)若被告因故無法與子女乙○○為會面交往,被告應於會面交往前三日告知原告,該次會面則另尋時間補足。
(7)被告與子女乙○○會面交往期間,原告應將子女乙○○之健保卡一併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亦應於將子女乙○○送回原告住處時,返還子女乙○○之健保卡。
2、非會面式交往:被告於不影響子女乙○○之意願、學業、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致贈禮物、文具等方式與子女乙○○交談、聯絡。
二、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子女乙○○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三、兩造應注意事項:
1.兩造均不得對子女乙○○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2.兩造於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權時,均應準時交付或交還子女乙○○予他方。
3.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作業完成、就醫等保護教養義務,且不得有危害子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善盡對子女乙○○保護之義務。
4.子女乙○○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於變更後五日內通知被告。雙方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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