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林若婷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所為105年度婚字第397號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姓名年籍詳卷)扶養費超過新臺幣玖仟元部分,及原判決第五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暨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8日結婚,然因婚姻關係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伊乃於104年12月30日向原審起訴請求離婚,上訴人亦反請求離婚,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因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婚後財產為股票、基金及金融機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525元,上訴人婚後財產則為其存放板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各金融機構簡稱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於伊訴請離婚之104年12月30日,上訴人存款餘額合計為281萬1,25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42萬726元(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予兩造,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差額之半數即121萬363元。又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原審判決於兩造離婚後由伊擔任丁○○親權人確定,上訴人對於丁○○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且上訴人經濟能力高於伊,應分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伊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分配前述剩餘財產差額及給付前述子女扶養費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40萬5,626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21萬36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0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結婚以來,除工作月薪約4萬元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復須支應生活開銷、子女扶養費、父母奉養金及所得稅捐等花費,於5年婚姻期間中,伊之收入絕無可能達被上訴人所稱之281萬1,251元存款,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婚後定存40萬元,及郵局婚後定存中之120萬元,均為伊父親丙○○借用伊名義所存放,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況國泰世華銀行婚後定存40萬元於兩造婚後2天存入、郵局定存中100年7月19日存入之30萬元亦係婚後1個月存入,以伊經濟能力絕無可能在婚後賺進上開收入。另伊曾於婚後向丙○○借款80萬元,亦應列為婚後負債,故伊實質上婚後財產應為負值,並無財產可供分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然兩造婚後未及半年即分居,並無共同生活經營家庭之事實,且兩造各自有工作收入、經濟各自獨立,對彼此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亦無貢獻或協力,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至被上訴人請求丁○○扶養費部分,伊收入不豐,亦無鉅額存款,薪資收入尚須扣除每月花費,遑論另對丙○○負債80萬元,反觀被上訴人有存款以及投資獲利,兩相比較,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明顯優於伊,又兩造婚姻關係不佳,已影響伊身心狀況,被上訴人復對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及刑事竊盜告訴,其中刑事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伊無罪後,上訴人仍請求檢察官上訴,再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伊因無端纏訟、遭人誣陷,身心壓力不堪負荷而罹患憂鬱症、恐慌症及睡眠障礙等身心症狀,不適任於工作,自106年9月8日離職迄今均無工作收入,現實上無可能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之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22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6月18日結婚,前經原審判決離婚確定,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104年12月30日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1)被上訴人無婚後消極財產。婚後積極財產為下列股票、基金及金融機構存款,合計39萬525元:①股票:鴻海股票9,465元、中鋼股票1萬8,653元、中華電信股票9萬9,100元、元大股票2萬1,840元,股票價值合計14萬9,058元。②基金:保德信基金4萬4,533元。③金融機構存款:郵局存款8萬1,442元、板信商銀存款2,087元、上海商銀存款10萬8,207元、第一銀行存款49元、玉山銀行存款5,149元,存款合計19萬6,934元。
(2)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為金融機構存款,別無其他財產項目(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存款之金融機構即為板信商銀、合作金庫、永豐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惟就上訴人婚後存款之數額爭執。另上訴人主張婚後消極財產8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丁○○,離婚後經原審判決由被上訴人行使親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就上訴人應負擔之數額,兩造有爭執)。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1)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若干?有無婚後消極財產?
(2)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免除或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額,是否有據?
2.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若干?
四、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查兩造經原審判決離婚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審判決可按,足資認定。因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據,並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之104年12月30日為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
2.查被上訴人並無婚後消極財產,其積極財產為金融機構存款、股票及基金投資合計39萬52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1.點),且經被上訴人並表明上開積極財產均為婚後增加之財產明確(本院卷第387頁),是上開財產均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洵屬明確。
3.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部分:①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即為存放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2.點)。而上訴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婚前及基準時存款餘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各該金融機構存款資料在卷可稽(板信商銀部分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第353至356頁;合庫銀行部分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國泰世華銀行部分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361頁;永豐銀行部分見本院卷第319頁;郵局部分見本院卷第407至411頁),基準時存款餘額較婚前增加158萬8,357元。②上訴人雖抗辯其郵局婚後定存之實質所有人為丙○○云云,並舉丙○○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丙○○於原審固證稱:上訴人郵局帳戶是伊使用比較多,上訴人也有使用;99年間定存50萬元及102年定存20萬元是上訴人的,其餘是伊存入的等語(原審卷第471頁),惟依丙○○與上訴人之父子親誼關係,其立場非必能客觀中立;況丙○○稱郵局帳戶僅婚後102年間定存2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等情,亦與上訴人自認婚後定存40萬元為其所有乙情不符(本院卷第257頁),實難僅憑丙○○之證詞,即認上訴人郵局帳戶之定存係丙○○所有。上訴人雖另聲請鑑定郵局存款單上戶名填載之「甲○○」是否為丙○○筆跡,然上訴人除舉證人丙○○之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丙○○為帳戶實質所有人之證明,且存款單戶名之填載非不能授權他人代填,縱令係由丙○○為上訴人辦理郵局定存事宜,亦不能謂上訴人郵局帳戶之定期存款即為丙○○所有。是上訴人主張其郵局婚後定存應排除於婚後財產云云,無從採信,其鑑定之證據調查聲請亦認無調查實益。③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於婚後雖增加158萬8,357元,惟其中關於國泰世華銀行定存部分,婚前餘額145萬元,婚後增加40萬元則係兩造婚後第3天之100年6月21日所存入,有國泰世華銀行函附定期存款明細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61至263頁);郵局定存部分,婚後增加6筆定存,其中1筆30萬元係於兩造婚後1個月之100年7月19日存入,有郵局函附帳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407至411頁)。上開定存均在兩造婚後不久存入,數額分別達40萬元、30萬元,依兩造所述收入尚難於婚後短期內存入該數額之存款,應認該2筆定存非兩造婚後累積之財富,不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是上訴人金融機構存款餘額於婚後增加之158萬8,357元,應排除上開2筆定存,以88萬8,357元(0000000-000000-000000=888357)列入剩餘財產分配。④上訴人另稱向其父丙○○借款80萬元而負有婚後債務云云,雖亦舉丙○○於原審之證詞為據,並經丙○○證稱:上訴人結婚時向伊借款80萬元以支付裝潢及購買家電費用云云(原審卷第472頁)。然丙○○之證人立場未必客觀中立,已如前述。且參諸丙○○所稱,該款項係供兩造結婚新居之用,以上訴人婚後始終無清償之作為等情,亦不能排除丙○○係因兩造新婚而贈與兩造上開款項,在無其他事證可佐情況下,尚難僅因丙○○之證言,認該款項係屬借貸,上訴人未提出丙○○交付80萬元之憑證,亦未說明何以結婚時借款至今未清償,其主張以對丙○○之消費借貸債務列入婚後消極財產云云,難認可採。
4.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合計39萬525元,上訴人婚後財產合計88萬8,357元,已如前述,兩者差額為49萬7,832元。上訴人雖稱兩造婚後不久即分居,未共同經營家庭,對彼此財產之累積並無貢獻或協力,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搬回娘家居住後,亦至被上訴人娘家過夜,並持續至104年10月間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97頁),非無共同經營家庭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搬回娘家後係由其擔任兩造所生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由上訴人按月分擔丁○○生活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知兩造對子女之教養及生活費用亦均有所協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累積之財產無貢獻云云,委無足採,應認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為屬有據。是以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49萬7,832元,應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差額之半數即24萬8,916元。
(二)爭點(二)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提出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87至96頁),其100年度至104年度薪資所得在58萬180元至69萬3,133元間,換算平均月薪在4萬8,348元至5萬7,761元間;被上訴人月薪約4萬7,000元,亦有訪視報告可參(原審卷第75頁)。而兩造未成年子女丁○○現隨被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被上訴人娘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730元(本院卷第155頁),兩造均未表示丁○○有特殊花費之需求,斟酌兩造經濟能力、丁○○日常所需,及丁○○與被上訴人同住在被上訴人娘家,並無房屋租金之消費性支出等情,認丁○○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萬8,000元為適當。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罹患憂鬱症、恐慌症、適應障礙症,已於106年9月8日自原任職公司離職,目前無業等情,乃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尚可採信。爰審酌上訴人原薪資所得及經濟資力略優於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因身心疾病,暫無工作收入等情,認兩造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是上訴人應按月負擔丁○○扶養費用9,000元至丁○○成年為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4萬8,916元,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9,000元至丁○○年滿20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存款帳戶│婚前餘額│基準時餘額│基準時與婚前相較│備註│├──────┬────┼──────┼──────┼─────────┼──────┤│板信商銀│活期存款│2萬7,732元│2萬4,620元│減少3,112元│││├────┼──────┼──────┤││││定期存款│78萬元│78萬元│││├──────┼────┼──────┼──────┼─────────┼──────┤│合庫銀行│活期存款│2萬1,721元│10萬8,477元│增加8萬6,756元│││├────┼──────┼──────┤││││定期存款│170萬元│17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5萬4,196元│1萬6,704元│減少3萬7,492元│││├────┼──────┼──────┼─────────┼──────┤││定期存款│定存4筆共145│定存5筆共│增加40萬元│應排除於分配││││萬元│185萬元││範圍│├──────┼────┼──────┼──────┼─────────┼──────┤│永豐銀行│活期存款│1萬1567元│2,774元│減少40萬8,793元│││├────┼──────┼──────┤││││定期存款│70萬元│30萬元│││├──────┼────┼──────┼──────┼─────────┼──────┤│郵局│活期存款│8萬8562元│3萬9,560元│減少4萬9,002元│││├────┼──────┼──────┼─────────┼──────┤││定期存款│定存10筆共│定存16筆共│增加160萬元│其中30萬元應││││265萬元│425萬元││排除於分配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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