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壹貳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明宗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6年4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10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方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5.1203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1組、分裝袋15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明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
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5.120
3公克)、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1組、分裝袋15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共3包(驗餘淨重合計15.1203公克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卷第15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1組、分裝袋15個,均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該行動電話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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