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30號上訴人 吳姈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 律師
陳佩琪 律師被上訴人 王世宗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林若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即存放金融機構之存款,於兩造離婚基準日即民國104年12月30日之餘額較婚前增加新臺幣(下同)158萬8,357元,扣除被上訴人之父 王松煙 於兩造婚後第3日、1個月存入之40萬元、30萬元,其婚後剩餘財產為88萬8,357元,與上訴人婚後財產39萬0,525元之差額為49萬7,832元,上訴人得請求其半數即24萬8,916元;另審酌新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0,730元,兩造未表示子女王○臻有特殊花費之需求,現與上訴人同住娘家及被上訴人經濟能力及收入略優於上訴人,然因身心疾病暫無工作等,王○臻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為適當,並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9,000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106年度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林麗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