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理人 李步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秀桃
莊秀萍 債務人 陳思妤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陳秀桃、莊秀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秀桃、莊秀萍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秀桃、莊秀萍等二人(下稱相對人)若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之事實及證據,則該等債權乃屬不實,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陳思妤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亦經本院以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於105年12月19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應於106年1月10日前申報、106年2月3日補報債權,嗣因債務人於106年1月4日始增列債權人清冊,記載其對相對人陳秀桃負有新台幣(下同)36萬元互助會債務、對相對人莊秀萍借款180萬元之債務,本院乃依據前開債務人增列之債權人清冊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申報債權,而相對人陳秀桃、莊秀萍分別於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14日(寄存於玉里派出所)收受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然陳秀桃等二人均未申報債權,本院即依據債權人清冊記載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列入債權表,並於公告債權表,並將債權人檢送全體債權人,相對人陳秀桃、莊秀萍亦分別於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3日(寄存於玉里派出所)收受,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陳秀桃等二人就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全然不知。惟本件既經其他債權人提出異議,法院即應就該受異議之債權存否為實質審查,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相對人在本件債務清理事件中,對於「債務人與相對人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就其契約方式及借款交付情形等,依法負舉證之責,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06年6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陳秀桃等二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雙方借貸明細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並定期於106年9月20日通知異議人、債務人及相對人陳秀桃等二人到院陳明,惟相對人陳秀桃等二人均未到庭,亦迄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而債務人於訊問時略以:「與相對人陳秀桃係因互助會關係,因為互助會很多,忘記是那個會,好像是三萬元,當初離家時所有資料均未帶出來,他說不陳報債權了;相對人莊秀萍係之債務係債務人持前夫之支票借款向其借款,原是朋友 陳清國 要借,係透過伊向 莊秀桃 借款後交給他,陳清國雖有開支票交付給伊,但支票跳票了,且已經跑路了,無法訴追,當初陳清國也有給伊客票,有部分有兌現,實際金額忘記了。因為錢是透過伊借貸,所以相對人莊秀萍才針對伊,又支票也是留在家裡,離開家時沒有一併帶出來」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債務人就相對人陳秀桃等二人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認定債務人與相對人陳秀桃等二人確有互助會債權及借款之事實,又若依債務人之說法觀之,相對人莊秀萍之債務係代第三人借貸,尚非屬債務人所借貸,縱債務人前夫所簽立之支票若為屬實,亦非係為證明其與相對人莊秀萍之債務存在而簽立,則相對人陳秀桃等二人對債務人是否尚有債權存在,亦屬可疑。準此,債務人主張與相對人陳秀桃等二人間有互助會及借貸關係之債權乙節,既無法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要非可採,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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