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廖翊鈞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 葉家蘋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33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1日,委由訴外人即友人汪○壽與被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內之檳榔,與被告先訂立檳榔買賣預約(下稱系爭預約),並先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訂金予被告。嗣於109年10月15日再由伊偕同妻子與被告簽立正式之檳榔子買賣契約(原定契約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至112年6月30日,嗣正式契約則將期間延長至113年6月30日止),約定金額為106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伊並於當日簽發光○地區農會,發票日為109年10月16日、票號0000000、面額51萬元,及發票日為110年5月28日、票號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共2張(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分別兌現上開票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容許伊至系爭土地收取檳榔子,詎被告否認曾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並於112年7月1日將其上之檳榔子轉包予他人,若被告無法履行由伊收取檳榔子之義務,則伊主張系爭契約於112年6月30日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給付之價金,應返還剩餘之價金353,333元(計算式:1,060,000÷3=353,333)等語。爰依系爭預約及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之檳榔子約6,000株,應准原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進入採收,若無法讓原告採收請准原告於114年進行採收,被告不得拒絕;併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3,333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伊從未簽署過系爭契約,又系爭土地自伊之被繼承人即父親在世時即出租予原告,租期2年,每年租金50萬元不等,伊於父親過世後仍同樣出租予原告2年,租期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伊待租期屆滿後始自112年7月1日起將之出租予第三人;又若以3年計算,一年僅33萬元,與以往契約約定之金額差距甚大,證人鄭○岑為原告配偶,證詞顯不足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預約、系爭契約及系爭支票2
紙為證,並經證人鄭○岑到庭結證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鄭○岑為原告之配偶,依法本得拒絕證言,但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罰後果後,卻仍願意具結作證,難認其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對之行交互詰問在案,堪認證人當係就其親身所見所聞,如實陳述;況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地點在被告經營之小火鍋店乙節,證人之證述亦與被告所述相符(卷141、144頁),被告亦自承有收到訂金5萬元及系爭支票共106萬元(卷123、144頁),核與系爭契約記載之價金相符(卷23頁);被告雖辯稱其收受系爭支票係依系爭預約,而非系爭契約云云(144頁),然系爭預約僅記載「…訂金伍萬元整,剩餘金額於前合約到期後給付」(卷21頁),並無完整價金之記載,被告所辯自無足採憑。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所親簽並蓋印,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洵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應認兩造已合意於112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3,333元:⒈原告依系爭契約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准原告自112年12月
15日起進入採收,若無法讓原告採收,請准原告於114年進行採收,被告不得拒絕云云(卷125頁);然查,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並已自112年7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子轉包予第三人收取(卷143頁),應認其已拒絕依約履行,依原告之聲明,係請准原告於114年進行採收,被告不得拒絕,惟系爭契約之採收期間係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卷23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同意原告於114年進行採收云云,要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自112年7月1日起,已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子轉包予第三人收取,並拒絕原告收取,原告亦主張系爭契約於112年6月30日終止(卷144頁),應認兩造已於該日終止契約,惟被告仍受有系爭契約價金之利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3,333元之利益(計算式:1,060,000÷3=353,333),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可參)。綜上論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之減縮,性質上為訴之一部撤回(即撤回減縮部分之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減縮為353,333元,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至減縮部分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