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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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承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胖 」(微信暱稱「柴柴」)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及交付金融卡予取款車手,約定以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與少年甲○○(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法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嫌疑人」、「海濱」、「$$」、「Jasper」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戊○○○○、庚○○、壬○○、乙○○、己○○、癸○○、丁○○、辛○○、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海濱」負責指揮甲○○及甲○○分工車手工作,甲○○於109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捷運站廁所內,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下稱兆豐銀行金融卡)交予甲○○,由甲○○持兆豐銀行金融卡前後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7000元、1萬6000元(共計5萬3000元),甲○○於同日上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捷運站廁所內,向甲○○收取贓款5萬3000元後,隨即將之藏置在指定地點後即離開,該贓款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分贓;嗣甲○○再持兆豐銀行金融卡提領贓款1萬元,甲○○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至下午2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廁所內,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下稱合作金庫金融卡)交予甲○○,並向甲○○收取贓款1萬元後,隨即將之藏置在指定地點後即離開,該贓款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分贓;甲○○復持合作金庫金融卡前後提領贓款2萬元6筆、3萬元(共計15萬元),甲○○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甲○○,並於向其收取贓款15萬元之際,旋即遭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紅米7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庚○○、壬○○、乙○○、己○○、癸○○、丁○○、辛○○、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甲○○、戊○○○○、庚○○、壬○○、乙○○、己○○、癸○○、丁○○、辛○○、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惟其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1、53至57、59至61、63至71、215至216、221至226頁,109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123至126頁,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4、7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偵卷第25至32、33至34、35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卷第259-1至263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卷第283至289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卷第295至29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卷第311-1至315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卷第331-1至335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卷第359-1至36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卷第387-2至389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卷第445至44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卷第461至46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戊○○○○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Message對話紀錄(偵卷第265至281頁)、庚○○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91頁)、壬○○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9至305頁)、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Message對話紀錄(偵卷第315-1至329頁)、己○○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39至353頁)、癸○○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旋轉拍賣、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57至359頁、第365至369頁、第371至379頁)、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訊息紀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卷第391至401頁)、辛○○之存款存摺影本(偵卷第451至45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3至255頁、第111至113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87至387-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ATM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01-1至433頁)、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17至157頁)、被告及證人許〇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3至105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至79頁、第85至89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95至99頁)、詐欺車手提領贓款時間、地點、影像一覽表(偵卷第107至109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59至1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3237號函暨客戶辛○○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81至385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卷第439至4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參與組織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9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原審及本院均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
㈤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2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均屬刑法第22條第5款之主刑,依前揭裁定要旨,自得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併科罰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被告犯本件罪行時,為成年人,而被告明知少年甲○○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卻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裁定撤銷緩刑,被告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原審卷第57至5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1月間即再犯本件犯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僅不及3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3、4、7之告訴人壬○○、乙○○、丁○○成立調解,業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前揭告訴人(原審審訴卷第127至128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另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顯見其犯罪情節較輕,倘就附表編號3、4、7部分均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如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詐騙金額達20萬元,且有累犯加重情形,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處以有期徒刑1年5月,自無過重情形。附表編號3、4、7部分詐騙金額雖分別為1萬元、1萬7千元及18萬元,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原審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各該罪之刑。其餘各罪依累犯加重情形,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無悖於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之原則,自無過重之可言。要之,被告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請求重為裁量適當且均衡之宣告刑云云,自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罪,惟就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參與組織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9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未起訴,原審就上開部分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可以審判,未於判決書中敘明,即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過重,圖取輕判,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審酌被告於犯後所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廳服務生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目前待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祖父及祖母(原審卷第79、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而被告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
欺集團內係擔任收水車手及交付金融卡予取款車手角色,負責交付金融卡予取款車手及收受取款車手領取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乃為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故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自陳曾在餐廳擔任服務生之工作(原審卷第79、118頁),並非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維生,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本院就其所涉前開犯行量處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實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扣案之紅米7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於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79至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至公訴意旨謂應沒收之扣案犯罪所得15萬元及未扣案犯罪所
得等語,因被告係於向甲○○收取該扣案之15萬元之際遭警查獲,故該15萬元係由甲○○持有,有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26、79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該15萬元;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甲○○交付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3000元係由被告取得;而被告自陳:沒有拿到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收取金額1%之報酬,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收款帳戶被害人匯款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訛稱:欲以1萬7,000元出售IPHONE11PRO256G(夜幕綠),需先付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9年1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兆豐銀行帳戶1萬7000元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庚○○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在APP蝦皮購物拍賣網站訛稱:欲以2萬5,500元出售二手空拍機,需先付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9年1月9日下午1時8分許、109年1月9日下午2時4分許兆豐銀行帳戶1萬元、1萬5500元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9日不詳時間,在Facebook訛稱:欲以1萬元出售手機,需先付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6分許兆豐銀行帳戶1萬元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8日晚上9時許,在Facebook之Marketplace購物平台訛稱:欲以1萬7,000元出售手機,需先付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兆豐銀行帳戶1萬7000元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Facebook訛稱:欲以1萬7,000元出售IPHONE11PRO,需先支付訂金1萬元云云,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9年1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兆豐銀行帳戶1萬元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癸○○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訛稱:欲以1萬1,000元出售SamsungGalaxyS10,需先付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9年1月9日下午1時51分許兆豐銀行帳戶1萬1000元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佯裝係告訴人丁○○之姪子,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因亟需資金週轉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9年1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玉山銀行帳戶(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另匯入台中商業銀行1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萬元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原審卷第70至71頁)18萬元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9日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訛稱:欲以1萬8,000元出售IPHONE,需先支付訂金1萬元云云,致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兆豐銀行帳戶1萬元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9日某時,佯裝係被害人丙○○之友人「國良」,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因需資金20萬元週轉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9年1月9日不詳時間合作金庫帳戶20萬元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