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偕世得
偕雅莉偕莉雅 偕淑華 偕節麗 上列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10901537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所明定。另起訴狀未經原告簽章或按捺指印,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同年5月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分別於同年3月19日、3月23日、3月24日、5月7日及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105、147、149、151頁)。查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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