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聲明人 柯陳幸佳 上列聲明人就被上訴人 沈威賦 與上訴人 謝瓊華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被上訴人沈威賦因受其委託而擔任該案訴訟當事人,惟其已終止雙方間委任訴訟關係,沈威賦已喪失以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之資格,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由其承受訴訟云云。惟查,沈威賦係主張受讓聲明人對於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且聲明人已將讓與債權通知該公司,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就該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一第4-13頁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前審卷一第156-158頁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77-180頁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故其訴訟當事人資格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雖主張其已終止與沈威賦間之委任關係,惟所提出之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僅能證明其有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但不能證明沈威賦上開受讓之債權已不存在,已非執行債權人,有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復不能證明聲明人有承受訴訟之資格。則聲明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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