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德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王文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刻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於104年4月1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
4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0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02年11月13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3月14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3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2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4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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