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111年度聲沒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壹組及殘渣袋伍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及殘渣袋5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次查,被告所有(毒偵卷第11頁)為警查扣(毒偵卷第35-49頁)之吸食器具1組(以乙醇沖洗)及殘渣袋5袋(經刮取殘渣),經鑑定皆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11月2日毒品鑑定書及後附送驗證物袋照片所示檢體總數足憑(毒偵卷第107、129頁),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於因鑑定耗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