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原告 吳秀端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被告 游漢生
陳志明 陳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游漢生、陳志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漢生、陳志明及陳石龍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阿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加入「阿哲」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自稱「 吳文正 檢察官」、「警政署陳隊長」等公務人員名義聯繫原告,向原告誆稱其涉入販毒案件,並致他人施用毒品後死亡,死者之家屬欲向其求償,需繳納現金至地檢署賠償死者家屬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支票,交付方式為先由「阿哲」聯繫原告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取款地點,復由被告游漢生依「阿哲」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陳石龍或陳志明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取款地點拿取款項及票據,被告陳石龍與陳志明取得款項及票據後,即返回A車,由游漢生駕駛A車搭載陳石龍或陳志明前往銀行將支票兌現後,再交付所有所得款項予游漢生,游漢生復持上開款項前往臺北市○○區○○○○號水門停車場旁,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由此,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因受詐騙損失之新臺幣(下同)1,6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石龍陳述:伊希望原告不要這麼強硬,畢竟後面的主使者不是被告等人,其等亦是被害者。另針對伊個人部分,當初是由被告三人分別去領錢的,想請原告體諒伊沒有錢,但伊有誠意盡量來還錢,請原告給個數額,如原告請求金額的三分之一,伊會在這個範圍內,看要用什麼樣的方式還她錢等語。
㈡、被告游漢生、陳志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61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判決認被告游漢生、陳志明、陳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被告等人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宗及判決核實無誤;且為被告陳石龍所不爭執,另被告游漢生、陳志明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將如附表所示財務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致原告因而損失1,610萬元,是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0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11年2月14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0萬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霍薇帆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收款人交款時間交款地點交款內容1游漢生、陳志明110年6月28日10時許臺北市大安區永康公園內現金200萬元2110年7月1日10時許第一商業銀行面額各150萬元之即期支票2張3110年7月7日10時許第一商業銀行面額各150萬元之即期支票2張4110年7月13日10時許第一商業銀行面額各100萬元之即期支票2張5游漢生、陳石龍110年9月3日10時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彰化銀行面額300萬元之即期支票1張6110年9月7日10時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現金10萬元及彰化銀行面額300萬元之即期支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