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義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義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沾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只、玻璃球2顆、連接管2支,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均已扣案)
一、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只。
二、玻璃球貳顆。
三、連接管貳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被告高義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義宏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交通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3個、玻璃球2顆、連接管2支,復經其同意於111年4月7日凌晨1時3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義宏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殘渣袋3個、玻璃球2顆、連接管2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此外並有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4張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義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3個、玻璃球2顆、連接管2支,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冠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