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3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227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妨害風化,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危害社會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18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與組成員之真實姓名不詳而暱稱「/約妹專線~夢娜B」之應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搭載應召女子王○○等人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完成性交易並再載回之司機角色(俗稱: 馬伕 ),以此方式而營利之,嗣同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佯裝男客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 王靜儀 之證述。
(三)應召集團人員與佯裝男客警員間之line通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旻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