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勞小字第5號原告 連新朋 被告基隆市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楊明達 訴訟代理人 曾澤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4,036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照顧服務員,以一年一聘方式簽訂定期契約,嗣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訂「基隆市立仁愛之家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工資21,009元僱用原告為臨時人員,從事住民生活照顧服務之工作。詎被告於106年2月間,以原告於105年3月16日已屆滿65歲為由,強制原告於106年3月1日退休,然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2項係約定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被告得強制原告退休,並未包括同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情形,因此,除非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外,被告不得以年滿65歲強制原告退休,被告強制原告退休,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經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恢復僱傭關係,但調解不成立,且數次向基隆市政府陳情,基隆市政府106年4月5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60213868號、106年4月19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60017002號函覆均稱係以原告年滿65歲依法強制退休,因原告於101年12月1日受僱,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法退休金、資遣費給付規定等等,且被告自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起,即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為此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至同年6月之工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36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是基隆市政府所屬機關,依據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僱用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自101年12月1日逐年與原告簽訂臨時人員僱用契約,因原告於105年3月16日即年滿65歲,經被告簽請基隆市政府核示繼續僱用原告,基隆市政府核示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或屆滿65歲,應即無條件解僱,為期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約僱及臨時人員一體適用,請被告依規定辦理等,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僱用管理要點第33點規定強制原告於106年3月1日退休,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僱用原告為臨時人員,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基隆市立仁愛之家從事住民生活照顧服務工作,每月工資21,009元,嗣被告強制原告於106年3月
1日退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勞動契約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年滿65歲為由,違法強制原告於106年3月1日退休,不發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3月至同年6月之工資共84,03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契約為規範雙方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準據,除有違反法律
規定外(如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當事人即應受其訂約內容之拘束,以確保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484、1495號、19年上字第985號及20年上字第632、194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勞動契約是定期契約,既訂有僱傭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在該定期契約訂立時,即有一定之約定,自應以系爭勞動契約之內容為規範兩造之依據。又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關於退休部分約定:「㈠乙方(即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情形,得自請退休。㈡乙方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甲方(即被告)得強制乙方退休。」排除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適用,且原告是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6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時,原告已年滿65歲,被告仍與原告訂立系爭勞動契約,足見原告是否年滿65歲,並非系爭勞動契約必要之點,兩造之私法上權利義務,自應受系爭勞動契約之拘束。被告在系爭勞動契約尚未屆滿時,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原告退休,不符系爭勞動契約所定被告得強制退休之要件,亦對原先預期系爭勞動契約在期滿時始失其效力之原告,形成契約規範以外之法律效果,影響交易之安全,自不發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自屬可採。㈡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強制原告於106年3月1日退休,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而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後,並未催告原告給付勞務,且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拒絕原告給付勞務,故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並未終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工資共84,036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工資按月全額支付,被告應於每月1日發放前月之工資,如遇例假或休假則順延,因此106年3、4、5、6月之工資,被告應分別於106年4月5日(106年4月1、2、3、4日是例假日,順延至106年4月5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1日是例假日,順延至106年5月2日)、106年6月1日、106年7月3日(106年7月1、2日是例假日,順延至106年7月3日)給付,逾期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106年3、4、5月之工資請求自106年6月30日起、就106年6月之工資請求自106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036元,及其中63,027元自106年6月30日起,其中21,009元自106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