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彬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洪正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洪文彬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彰化縣○○鎮○○路與彰鹿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車行方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 粘惠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騎來,正欲左轉彰鹿路往東行駛,亦疏未注意其行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因而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粘惠美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詎洪文彬於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趁粘惠美起身步行將機車推往路邊之際,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洪文彬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粘惠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之子洪正吉係被告之直系血親,業據本院核對被告及洪正吉之國民身分證無訛,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以言詞陳明擔任被告之輔佐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7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惠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年3月3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足稽(光碟存放於本院卷第68頁公文信封袋,函文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而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復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該院104年12月15日一0四鹿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檢傷照片(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6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年12月16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及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12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固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業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積極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05年度司彰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0頁),態度良好,併參酌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事故之發生或有嚴重之碰撞,或肇事結果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及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堪認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逕自離去,所為固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業見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述為未求學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已婚育有均已成年3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4年2月17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彰化縣○○鎮○○路與彰鹿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騎來,正欲左轉彰鹿路往東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因而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司彰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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