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林采絹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采絹(原名 林昱均林敬英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6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
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68號支付命令,就其請求之一部即即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駁回,上揭書面裁定則於106年1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8號卷附之上開支付命令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106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而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是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除以立法方式予以明文限制且明訂其有溯及適用之效力者外,一概不容予以任意侵害,此乃法治國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而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實,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無從適用嗣後生效之法律。本件原裁定雖援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然異議人並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上開規定重在防止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是其祇能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後,方申請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情形,尤以異議人受讓債權及通知債務人之時間均在修法以前,上開規定復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法秩序安定性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自應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從而,異議人請求利息逾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之部分,並准就異議人之全部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以相對人林采絹(原名林昱均、林敬英)前分別向第三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約定餘額代償服務,嗣臺東企銀與渣打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經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⑴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82,864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5,063元,及其中98,512元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駁回異議人請求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核准異議人其餘之請求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屬實。
(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均屬之。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三)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臺東企銀與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與「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參諸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系爭條文之拘束。參以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倘若認僅有拘束銀行之效力,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銀行或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規定之利息,則前開條文之修正將形同虛設,而毫無意義,異議人主張其非系爭條文規定之適用對象,洵非可採。
(四)異議人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76號、第620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及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固然為契約自由原則受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參考見解,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為合理之限制,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文所明揭,而系爭條文之解釋,涉及立法者對債權人之財產權及債務人之生存權保障的價值權衡,本院認將本件債權於104年9月1日起所生之利息債權受系爭條文之利率限制,係屬合理限制,亦能兼顧前開所涉人民基本權之保障,又本件應屬法律不真正溯及既往情形,已如前述,自無所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至異議人援引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5號、105年度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對系爭條文之解釋適用,是本於憲法賦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權,本於法律之確信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受讓自臺東企銀與渣打銀行取得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系爭條文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上開駁回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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