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獲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施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停止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該案嗣經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3月、10月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而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7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6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2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
106年2月3日17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中興路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P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多次起訴判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而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入監前從事超市營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妻現因病住院,家中並無收入、而由其堂兄接濟之生活狀況,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