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進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所提刑事聲請狀影本1紙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81號卷第2頁及本院卷)。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05號判決確定(民國106年1月18日)前所犯;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5號案號受理,於105年12月30日判決,106年5月1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表:受刑人林進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9月│││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23日│105年8月2日│105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152號│毒偵字第2063號(│毒偵字第1395號(││││聲請書誤繕為2306│聲請書漏繕105年││││號)│度毒偵字第1793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基簡字│105年度基簡字│105年度訴字││││第1705號│第2063號│第7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基簡字│105年度基簡字│105年度訴字││││第1705號│第2063號│第715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18日│106年3月28日│106年5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44號│執字第1353號│執字第1916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395號(│││││聲請書漏繕105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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