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50號再審原告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再審被告 洪秀月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劉彥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民國102年4月6日騎機車途中左轉至對向路邊停車,致騎機車行駛在伊左後方之再審被告緊急煞車後倒地滑向對向車道,撞擊停放路邊之小貨車而受傷(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判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28萬7,978元及加付自103年1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車禍係因再審被告超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款、第5款規定所致,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前開規定,認定伊有過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下稱基準時點)後,始於105年10月間發現在系爭車禍現場之攤販 張素娟 ,其出具書面(下稱系爭證明書)證明伊騎機車打方向燈緩慢左轉,後面緊跟一台速度極快之機車迅速傾斜跌倒於後等情,伊於基準時點後請教專業人士製作機車車燈閃爍之定格影像照片(下稱系爭影像照片),可證明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有開啟機車左轉方向燈;依據兩車間距、車速、加速度(減速)公式,伊計算出再審被告於事發時有超過1秒時間得以反應煞車,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文表示煞車反應時間僅需0.7至0.8秒,故再審被告並無緊急煞車之必要;伊近日發現再審被告之FACEBOOK(下稱臉書)有其於104年10月26日參加菲律賓長灘島5天4夜之旅遊照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減少勞動能力60%,顯屬有誤;伊最近聽聞再審被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多萬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轉彎與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已逾3年,再審原告於事隔3年後始找到張素娟,而其現仍能指明再審原告騎機車、打方向燈、緩慢左轉,顯與常情不符;系爭影像照片非鑑定單位所為,亦未說明所採分析方法之理論及依據,不足據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事發當時之反應時間、距離及速率時間,縱計算基礎及依據有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經鑑定減少勞動能力60%,惟尚不致無法行走、活動及自理生活,出遊時亦有子女照顧,故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騎機車中途欲左轉至對向路邊停車,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先顯示其機車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亦未先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驟然往左轉向致發生系爭車禍使再審被告受傷,再審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對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再審被告超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所致等語,係指謫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依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此項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及嗣後發現之時間,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基準時點後,始於105年10月間發現在
事發現場之攤販張素娟,其並出具系爭證明書為證,伊另請教專業人士製作系爭影像照片,且最近聽聞再審被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倘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提出系爭證明書及系爭影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至64頁)。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專指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張素娟係屬證人,而系爭證明書係張素娟於基準時點後之105年10月27日出具(見本院卷第29頁),又再審被告係於基準時點後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據再審原告陳明,依前揭說明,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又再審原告自承系爭影像照片係請專業攝影師以專業相機拍攝(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於基準時點前,客觀上尚非不知或不能提出前開照片,依前開說明,此項證物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兩車間距、車速、加速度(減速)公式,
計算出再審被告於事發時有超過1秒時間得以反應煞車,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文表示煞車反應時間僅需0.7至0.8秒,故再審被告並無緊急煞車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兩車距離及反應分析資料、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前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查上開兩車距離及反應分析資料,僅係再審原告依兩車間距、車速就兩車行經1秒後車距之計算,及依加速度(減速)公式所為煞車反應時間之分析,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且兩車間距、車速與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文,均為基準時點前客觀上已知之證據資料,復無不能檢出之情事,自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伊近日經由他人獲得再審被告於臉書上傳
其於104年10月26日參加菲律賓長灘島5天4夜之旅遊照片等語,並提出再審被告之臉書網頁照片為證。惟查前開臉書照片係再審被告於基準時點前之104年10月26日上傳於臉書,有前開臉書網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86頁),再審原告自承係以再審被告名字至臉書搜尋而取得前開臉書網頁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衡情再審原告於基準時點前客觀上並無不能知悉以前開方式獲取再審被告臉書網頁照片之情形,亦非不能檢出前開臉書網頁照片,自難謂前開臉書網頁照片係再審原告於基準時點前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