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4弄1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所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毋庸執行釋放。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止,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東北巷二五四弄十一號居所○○○鎮○○街惠來廣場廁所內,每三、四日一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照片三幀在卷為證,以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毋庸執行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受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且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期間長短、次數、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白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