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晚上九時許起至同日十一時近十二時許止,在臺中市「花都KTV」與女友 黃婉綺 及朋友飲用VSOP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甲○○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隨即自「花都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搭載黃婉綺,欲回到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嗣於翌日(即五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九二公里三百公尺南向處內側車道時(彰化縣彰化市),因甲○○與黃婉綺在車上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且因甲○○已有醉意,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而於行至該處操控該車之方向盤發生不穩之情形,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內側護欄,並使該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黃婉綺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腰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甲○○亦因此受有右手骨折、臉部挫傷之傷害,該部自用小客車於翻覆後,則起火燃燒。嗣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八七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九三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黃婉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婉綺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生化檢驗報告查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一份、現場相片十二幀等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酒後駕車,且於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時,竟與黃婉綺在車上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復因其已有醉意,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而於行至該處操控該車之方向盤發生不穩之情形,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內側護欄,並使該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情形,且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三毫克,非但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取締標準之0.25毫克,且被告於行車時已有醉意,致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而於行至一九二公里三百公處處操控該車之方向盤發生不穩之情形,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內側護欄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故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係犯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事用法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未為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未載明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顯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以「若本件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伊將要再執行六年多之殘刑,而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且伊亦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