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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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被告甲○○
17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7,604元,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給付1,897,404元(本院卷第32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汽車沿彰化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地政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過失與原告所乘坐沿地政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肇事地點視線良好,駕駛人雙方均應注意交通狀況,車禍係因原告之使用人 周世明 闖紅燈、飆車,致使原告不及注意所造成,周世明之過失,原告應與之負同一責任。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7、8、10之損害不實在,編號9金額過高。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汽車沿彰
化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地政路交叉路口時,與原告所乘坐沿地政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95年度斗調字第18號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92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係原告之使用人違規肇事,伊無過失,且原告主張之部分損害不實、過高置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依條文解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有加害之行為、㈡行為不法、㈢侵害他人之權利、㈣加害行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㈤有責任能力、㈥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始成立,前述㈥所稱「過失」,則須行為人之行為有應注意之義務,且為行為人所得注意者,因行為人之過失而疏未注意,致生被害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始須對被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該行為人並無過失存在,自無從令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得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否則縱然造成交通事故之結果,仍得依信賴原則主張其無過失。是以本件首要爭點在於被告就車禍是否為肇事因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為時速限制
40公里之四叉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且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憑(偵查卷第9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有過失,且原告與訴外人周世明於刑事案件中均指訴被告闖紅燈,然被告於該案則反指係彼方闖紅燈,各執一詞(偵查卷第5、7、8頁),兩造於本院並均陳稱無目擊證人可證明車禍發生經過(本院卷第33頁),已難認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次,被告於刑事案件屢次供稱「我方號誌燈為綠燈我就直接行駛過去,突然有一輛重機F8L-292號沿地政路東向西行駛過來,我就煞車不及直接撞上」、「到路口發現時已來不及就撞上了」、「當時的情形告訴人的車速很快衝出來,我想要反應也來不及」等語(偵查卷第5、31頁,刑事第1審卷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亦難認被告明知原告所乘之機車存有違規事實,並極為明顯,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卻仍不顧一切通過交叉路口,因而肇禍之情事,則被告信賴當時之交通號誌,通過交叉路口,復無顯足以迴避原告所乘機車而未迴避之情形,即難認被告為車禍之肇事原因;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中經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無法鑑定肇事原因,復有該委員會函附於刑事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尚屬無憑,自無從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7,4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一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表┌──┬───────────────────┬─────┐│編號│損害項目│金額│├──┼───────────────────┼─────┤│1│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21,599元│├──┼───────────────────┼─────┤│2│卓醫院醫療費用│31,800元│├──┼───────────────────┼─────┤│3│協和醫院醫療費用│44,205元│├──┼───────────────────┼─────┤│4│假牙11顆醫療費用│92,000元│├──┼───────────────────┼─────┤│5│94年9月13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之看護費│40,000元│├──┼───────────────────┼─────┤│6│94年10月1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之看護費│50,000元│├──┼───────────────────┼─────┤│7│94年10月27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之看護費│130,000元│├──┼───────────────────┼─────┤│8│減少勞動能力18月之損害│576,000元│├──┼───────────────────┼─────┤│9│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0│委任律師酬金│100,000元│├──┼───────────────────┼─────┤│1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復健器材及營養品)│1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