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另於緩刑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撤緩字第55號裁定撤銷首揭緩刑宣告確定,並經送監與前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業於93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8日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居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持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1星期施用1次。
嗣於95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上揭居所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8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次施用毒品,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95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前3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另於緩刑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撤緩字第55號裁定撤銷首揭緩刑宣告確定,並經送監與前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業於93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