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棉富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棉富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棉富因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5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併罰聲請狀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2、5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均與毒品有關,與附表編號
3、4所犯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之法益,犯罪之同質性,及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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