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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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龍
高英傑張智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龍、高英傑、張智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健龍、高英傑、張智堯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健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73號及
105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以105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定確,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高英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8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智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各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案發當時均屬在監執行之受矯正人身分,均於其等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堪認其等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於監獄執行中,仍不知謹慎行事,因告訴人 宋藍田 與被告陳健龍發生爭執,且出手毆打被告陳健龍,其等即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瘀青、挫傷及紅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43號被告陳健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4(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英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智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3樓之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龍前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高英傑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智堯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健龍、高英傑、張智堯與宋藍田(已於108年1月30日出監)前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宋藍田與陳健龍在上開分監之走廊因故發生口角,陳健龍、高英傑、張智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宋藍田,致宋藍田受有左眼角瘀青、額頭挫傷、左耳挫傷及左眼下紅腫等傷害。
三、案經宋藍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健龍、高英傑、張智堯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健龍、高英傑、張智堯及告訴人宋藍田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之之談話筆錄。
㈢告訴人宋藍田受傷之照片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
㈣案發現場走廊通道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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