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上訴人 蔡永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蔡永泰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固於民國106年5月1日偵訊時,檢察官曾問:「是否於105年9月15日下午4時2分,你與 鄭明發 通電話,電話結束後,鄭明發又再去向你買1包海洛因?」回答:「沒有,這次是我請他的」等語。惟檢察官於聽完上訴人回答後,當場曾曉諭上訴人「你都已經承認有販賣1次海洛因予鄭明發了,而承認1次或2次販賣海洛因,刑度不會差太多,你考慮看看」等語,此部分話語,並未記載於偵訊筆錄。於同年8月22日,再次偵訊時,檢察官問:「你除了賣安非他命給鄭明發、蔡沛婷、 楊燕玲 外,有無賣給 林添喜 ?」答:「沒有」等語。於後次偵訊時,上訴人主觀上實欲自白犯罪,卻因檢察官訊問內容有誤,將「賣海洛因予鄭明發」誤為「賣安非他命給鄭明發」,上訴人因急欲認罪,一時不察,直接回答,導致被塑造成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假象;然從上訴人上開回答及本件偵查過程,均可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犯罪,應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上訴人曾於107年3月26日,以刑事答辯狀聲請「勘驗106年5月1日、同年8月22日偵訊筆錄。」以便從兩次偵訊筆錄之訊問內容、語意及過程,確認上訴人是否有於偵訊中自白犯罪。然原審不察,未綜合研判上訴人是否有就本件販賣海洛因部分,於偵查中自白,應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即105年9月15日16時14分,販賣海洛因予鄭明發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理由貳─二載敘:
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106年5月1日、同年8月22日偵訊筆錄
內容記載之正確性,只希望藉此2次筆錄脈絡,查明其是否曾於106年8月22日為自白。而查該2次之筆錄記載內容,並無不明確之處,有筆錄可稽。
⒉上訴人之辯護人既陳稱「106年5月1日,當時偵辦檢察官有
跟上訴人說,承認1件跟承認2件販賣鄭明發的部分,刑度不會相差太多,希望上訴人可以當庭坦承,上訴人則未當庭承認」,是106年5月1日偵查中,上訴人實無自白之可言,甚且於該日偵訊時,檢察官明白訊問上訴人:「是否於105年9月15日下午4時2分,你與鄭明發通電話,電話結束後,鄭明發又再去向你買1包海洛因?」上訴人則明確答稱:「沒有。這次是我請他的。」檢察官再問:「海洛因這麼貴,你為何願意請他?」上訴人答稱:「因為他來的時候沒有錢。第1次的部分,我既然承認,第2次部分如果有,我一定也會承認,但沒有就是沒有。」等語。
⒊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提示105年9月15日16時02
分18秒通聯紀錄,問:上開通聯係你與何人對話?內容係談論何事?)我與 阿發 的通話,他說要來找我,要來向我買毒品。(承上,通話後是否有毒品交易?)沒有。(為何沒有?)因為他身上沒有錢,所以我拿一點海洛因請他。(據鄭明發供稱,上開通話係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其地點在苗栗縣大山交流道的橋下,是銀貨兩訖,交易完成,對此,你有何意見?)沒這回事」等語,可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有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則均明確答稱不是販賣、沒有販賣,自無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可言。⒋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之偵訊內容如下:「(問:你除了賣
安非他命給鄭明發、蔡沛婷、楊燕玲外,有無賣給林添喜?)沒有。(問:除了依楊燕玲指示賣給 張進寶 外,你是否有賣給張進寶本人安非他命?)有。有一次賣給他1包2千元的安非他命。(問:是否於105年10月22日晚上約7點半,在你租屋處賣給他?)是。(提示偵2380卷第128頁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否你賣給張進寶安非他命後,你打電話給他說拿錯了?)是。(問:後來張進寶說他沒有拿錯?)是。(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等語。是該次偵訊筆錄,檢察官均係訊問上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並未訊問其有關販賣海洛因之事,則上訴人焉會誤以為檢察官是在訊問其有關販賣海洛因之事?即便檢察官訊問,其中有關「你除了賣安非他命給『鄭明發』、…」容或係「張進寶」之誤,惟仍係訊問上訴人有關販賣安非他命之事,且該次全部之訊問,均未提及海洛因,反而上訴人亦有自行供稱:有一次賣給他1包2千元的「安非他命」,亦主動說出安非他命一詞,可知其應無誤認之虞,況檢察官最後亦訊問上訴人「有沒有其他陳述?」上訴人答稱「沒有」,均未表示承認有販賣海洛因給鄭明發之事。
⒌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從未主張其有
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鄭明發之事,於第一審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表示對於上訴人在偵查中所言沒有意見,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否認此部分犯行,縱其於偵訊當時,內心有想要承認販賣海洛因給鄭明發,惟因並未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白,亦無從以此為由,認其已於偵訊時自白,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勘驗上開偵訊光碟之必要等旨。
㈢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主觀上有販賣海洛因之營利
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販賣海洛因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妄指違法,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