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上訴人 易斐海 原審辯護人 劉千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1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53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易斐海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業於偵、審中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原判決未予減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罪動機等情狀,並未充分審酌調查,亦
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以致量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猶嫌過重,實難甘服。
三、惟查:㈠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1次)、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其中1次同時轉讓禁藥,1次同時轉讓禁藥及偽藥),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1次),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之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亦皆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法律適用,應為整體的適用,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刑法第
11條),不得就不同的法律為割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應依較重的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較輕,則摒棄不用,乃法律競合、擇一適用的當然結果。從而,縱然行為人在偵、審中均自白,仍無割裂、另依上揭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原審秉此法理,就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譚美美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之犯行,依上揭重罪法律,一體適用論罪處刑,經核並無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的違法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誤解。至於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中1次同時轉讓禁藥,1次同時轉讓禁藥及偽藥,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核無違誤,併此指明。
㈢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的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的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㈣內,已說明: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或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是考量上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以販賣毒品牟取利益等情,原不應輕縱;惟其於偵審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販賣、轉讓之數量、次數、對象及所得金額,暨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兼衡其學歷、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境、品行等各情,維持第一審均在法定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本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範圍內,各擇定宣處有期徒刑7年6月(1次)、7年7月(9次)、7年10月(1次;以上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年(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年(1次)、10月(1次;以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7月(1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上訴。經核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客觀上難認有超越內、外部性界限情形,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就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