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8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9行應更正為「將其先前向張志
剛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連同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每個門號600元之代價(包含申辦門號費用300元及報酬300元)販賣給身份不詳之他人使用,並共獲取1800元之費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行關於「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㈢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3個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行為,使該不詳之人據以先後向被害人 賴炫琴 、 黃國雄 、 沈金全 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詐欺取財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3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案件間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案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
報酬任意將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再兼衡酌本件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經查:被告係1個門號600元之代價而出售上開3張行動電話SIMJ卡,其中包含300元之申辦門號成本及300元之報酬,而被告因此共獲得18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9頁反面),被告獲得之18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申辦上開門號雖各付出30
0元之成本,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其犯罪所得計算上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