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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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蔣時鈴 被告 賴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與 張詩婷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其2人應於被告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以中文公開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嗣因原告與張詩婷已成立調解,原告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0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透過臉書發現原告搭乘被告前夫 連冠霖 (雙方於107年1月26日離婚)之車,未經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日上午1時48分許,利用其申請之臉書帳戶「ElsaLai」將原告申請之臉書帳戶首頁「鈴鈴是也」截圖後上傳刊登,並打上「 小三 」等文字。嗣經被告之臉書好友張詩婷於同日上午1時56分許,利用其申請之臉書帳戶「 言寺婷 」找出原告臉書帳戶上之本人照片後,再將原告之照片上傳到被告前述臉書發文頁面之下,並留言「小三比正宮醜一百倍」等文字,被告並接續留言於其後,以此方式,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目前為家庭主婦,被告張貼之內容,已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尊嚴,且張貼時間長達一週以上,致被告臉書之特定多數好友對於原告之私生活、價值觀產生不當聯想,原告對於眾人異樣眼光產生極大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7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因前揭事實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散布文字指摘原告介入被告婚姻,足以使閱覽者產生對原告道德之負面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7日(見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旨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