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科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科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簡科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簡科彥所犯附表編號1、2、5、6、7、8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7月、10月、7月確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4、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5、6、7、8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4年5月
1日所陳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
5、6、7、8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9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9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5、6、7、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7月(註│││││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第2款、第1款│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7月5日凌│102年7月13日凌│101年11月22日採│102年7月13日上│103年1月4日下│││晨0時許│晨4時30分許│尿時回溯96小時內│午11時5分許採尿│午5時34分許為警│││││之某時│前回溯96小時內之│採尿時起回溯26小││││││某時│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及案號│偵字第1349號│字第15918號│偵字第1號│偵字第4192號│偵字第885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事││1671號│2397號│1433號│2084號│1592號││實├──┼────────┼────────┼────────┼────────┼────────┤│審│判決│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16日│103年2月27日│103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定││1671號│2397號│1433號│2084號│1592號││判├──┼────────┼────────┼────────┼────────┼────────┤│決│確定│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5日│103年2月17日│103年3月31日│104年1月26日│││日期││││││├──┴──┼────────┴────────┴────────┴────────┼────────┤│備││編號5、6經本院││註││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6│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11條第4項│10條第1項│11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1月4日下│102年9月至10月間│102年11月29日凌晨│102年12月8日晚間│││午5時34分許為警││2時15分許│11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檢察署103年度毒│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及案號│偵字第885號│第5151號│第5151號│2121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4││事││1592號│267號│267號│號││實├──┼─────────┼─────────┼─────────┼─────────┤│審│判決│103年12月31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4日│104年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4││判││1592號│267號│267號│號││決├──┼─────────┼─────────┼─────────┼─────────┤││確定│104年1月26日│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1日│104年3月23日│││日期│││││├──┴──┼─────────┼─────────┴─────────┼─────────┤│備│編號5、6經本院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定應│││註│103年度審訴字第15│執行有期徒1年3月。││││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