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前揭各罪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應更正為「前揭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9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第7至8行「於105年4月17日18時40分許」應更正為「於105年4月17日18時40分至19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1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之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97號被告許明郎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及7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7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某公園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長榮路上之洗衣店,復於同日23時許從上開洗衣店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居所。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時,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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