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姜婷明知 莊桂香 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於該手機102年1月3日下午4時30分遭竊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該手機供己使用。 嗣范姜婷 為脫免刑責,持上開手機至莊桂香住處自承該手機為伊持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范姜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姜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桂香、 徐聰貴 之證述及系爭手機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無罪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范姜婷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於102年1月間,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以4,000元之代價向徐聰貴購買系爭手機1支。當時徐聰貴開瓦斯車到我家,他說系爭手機他剛買到沒多久,但他急需用錢,問我系爭手機賣我4,000元要不要買,我看功能很好,而且當時我的手機剛好故障,就以現金向徐聰貴買。我把4,000元交到徐聰貴手上之後,他臨走前開著瓦斯車警告我這支手機不要用,因為那是他偷來的,行動電話的主人已經報警了,警察剛剛有找過他,但找不到行動電話,說完徐聰貴就匆忙開車離開。之後我等了幾天都沒有消息,就去找徐聰貴,以我女兒使用該支手機被查獲為由,要他引導我開車找到莊桂香家,到了之後我就讓徐聰貴先離開,因為如果我跟徐聰貴說要帶他去找手機的失主,他一定不會跟我去。隔天,我就去找莊桂香,告訴她徐聰貴把系爭手機賣給我,並從我這裡拿到價金之後,才告訴我這支手機是他偷來的,我把手機還給莊桂香,要求她要對徐聰貴提告。之後我因為不甘心平白付了4,000元,所以又向莊桂香要回系爭手機,要拿去叫徐聰貴還我錢,但徐聰貴說錢他已經花掉了,我覺得這支手機是我花4,000元買的,就向莊桂香說我們一人負擔一半,一人出2,000元,但莊桂香拒絕了,我就把手機留下,並且用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插入系爭手機中使用,我知道SIM卡放在失竊的手機裡面使用會被警察查獲,這應該是大家都知道的常識,我並不是明知系爭手機是贓物還向徐聰貴買來使用等語。經查:
(一)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證人莊桂香所有,於102年1月3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住處,遭「東海瓦斯行」員工徐聰貴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莊桂香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
102年1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
0鄰○○0○0號住處,發現我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遭人竊取。當時有1輛『東海瓦斯行』的車輛到我家,有1名男子下車進入我家客廳喊叫,疑似在叫人,但因為我在浴室洗澡,所以不敢回應,對方一邊喊叫一邊穿越走廊走進廚房,見到一直都沒有人回應,他就離開了。對方走了之後,我就立刻洗完澡出來,時間非常短,這段期間內沒有聽到其他任何聲音,我出浴室後,就發現放在桌上的手機不見了,於是打電話給我兒子並報案。我當時要去洗澡前,將手機放在桌上,當時只有這名男子進入我家,而且他一離開我的手機就不見了,我不認識該男子,但我聽得出來他是『東海瓦斯行』的司機,我報警的當下就知道是他,也就是在庭的徐聰貴。我後來有去『東海瓦斯行』找偷我手機的人,有問徐聰貴,他承認有進入我家,但聲稱他沒有竊取手機。」等語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手機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查,證人莊桂香與徐聰貴僅係「東海瓦斯行」顧客及員工之關係,彼此間夙無怨隙,此據莊桂香、徐聰貴分別陳明在卷,是證人莊桂香核無竟甘冒誣告及偽證罪之風險,於警詢中主動指稱其所有之系爭手機係遭「東海瓦斯行」員工徐聰貴所竊取,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復分別具結證述上情之理由及動機,是證人莊桂香前揭所言,顯堪信為真。另查:
1、至證人徐聰貴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否認系爭手機為其所竊取,並證稱:系爭手機不是我偷的,也不是我用4,000元賣給范姜婷的。我確實有在莊桂香說的那天到莊桂香家,當天我在路上遇到范姜婷的男朋友 王啟勇 ,王啟勇跟我一起去莊桂香家,我和王啟勇很早已前就認識了。他當天有進入莊桂香家裡,我當時不知道王啟勇拿人家的手機,但後來莊桂香來找我老闆要她的手機,我就知道王啟勇偷的,我叫王啟勇手機還給人家,但王啟勇不承認,還叫我不要管這件事。是後來范姜婷的女兒用那支手機出事了,才來找我說要和失主和解,我就帶范姜婷和王啟勇去莊桂香家,但因為我還要送瓦斯,所以我沒有進去云云。惟查:
(1)證人徐聰貴就其於莊桂香手機失竊當日,何以搭載王啟勇前往莊桂香住處一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開車要送瓦斯,王啟勇開車到新屋街上,剛好被我碰到,我遇到他的地點離王啟勇家約6、7公里。我跟他打招呼,他停下來,他覺得無聊就陪我去送瓦斯。我不知道王啟勇當天的行程是什麼,當天我到水流去送一個客戶,因為那附近我都有在跑,到那邊之後我們都隨便問,因為都是我們的客戶,所以也就順便去莊桂香家問他們有沒有要瓦斯。」、「(法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在莊桂香的手機失竊當天,你在路上遇到王啟勇,你也不知道他接下來的行程怎樣,也不知道他有無時間陪你去繞那麼多你要送瓦斯的地方,也不確定你要在哪裡放他下來,於是你就載著王啟勇跟你到處一起去送瓦斯?)對。」云云。惟揆諸證人徐聰貴所述,王啟勇於系爭手機失竊當日,係駕駛車輛在距其住處約6、7公里之新屋街上,始為徐聰貴所遇見,則王啟勇既駕車前往距其住處甚遠之地點,堪信其本身當有一定之行程、計畫,則王啟勇是否竟有可能僅因偶遇熟人徐聰貴,即在並未詢問、瞭解徐聰貴之行程及往返時間之情況下,貿然搭乘徐聰貴所駕車輛,陪同徐聰貴前往未知地點運送瓦斯,原即有疑。再者,徐聰貴於系爭手機失竊當日,係駕駛車輛從事其運送瓦斯之業務,而依徐聰貴前揭所言,證人莊桂香住處附近均係其載送瓦斯之範圍,是在其本身尚有任務在身之情況下,是否竟會於未曾確認王啟勇原訂行程為何、是否有充裕時間陪同其前往石磊村水流附近繞巡探詢客戶訂購瓦斯意願等節之際,即無端搭載偶遇之熟人王啟勇陪同其從事瓦斯運送業務,顯更有可議。是證人徐聰貴前揭所述其於系爭手機遭竊當日,係搭載王啟勇一同前往莊桂香住處一節,是否屬實,原難逕信。
(2)況且,證人徐聰貴於102年1月28日警詢中陳稱:「102年1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我有駕駛6417-MN號自小貨車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我自己一個人前往。我有進入屋內客廳叫一下,叫很多聲沒有人回應,我就離開現場。我沒有竊取莊桂香的手機。我是路過該地點,順便問有沒有欠瓦斯,如果有順便補一補。」等語在卷,而就其於102年1月3日當天係單獨1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證人莊桂香住處一節陳述明確,然未曾提及「王啟勇」其人。經查,證人徐聰貴於該次警詢中,係因涉嫌竊取莊桂香手機一案接受詢問,是倘徐聰貴於102年1月3日當日確係與王啟勇一同前往莊桂香住處,並知悉莊桂香失竊之手機應為王啟勇所竊取,則其於該次警詢中即時 陳明上 情圖自清,猶恐未及,豈有竟對「王啟勇」其人隻字不提,並虛偽陳稱該竊案發生之日係其單獨1人駕車前往莊桂香住處,以此損己利人之虛情迴護與其並非至交密友之王啟勇之必要?準此,益徵證人徐聰貴前開所證系爭手機遭竊當日,係王啟勇與其一同前往並進入莊桂香住處一節,顯難認屬實,是其所稱系爭手機應係竊案發生當日曾進入莊桂香住處之王啟勇所竊取一節,更堪信僅係為飾卸一己竊盜罪嫌所為杜撰之詞,要無足採。
2、綜上,系爭手機當係證人徐聰貴於102年1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莊桂香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住處內所竊取一節,堪認屬實。而查,被告范姜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徐聰貴賣系爭手機給我,從我這裡拿到4,000元現金之後,才告訴我這支手機是他偷來的,他還說他才剛被警察搜過,只是警察沒有搜到。」等語,此與證人徐聰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是手機不見的當天,傍晚警察就來了,警察也到我的車上搜過,我的包包也有被搜,都沒有找到手機,警察是臨時來的,我都不知道。」等語,互核一致。然證人徐聰貴曾因系爭手機失竊一事遭員警搜索一節,倘非徐聰貴本人曾與范姜婷接觸,並將此事告知范姜婷,被告范姜婷實無知悉此情之可能,是堪認被告范姜婷前揭所辯其持有系爭手機之原因及來源,係向徐聰貴購買而得一節,亦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證人莊桂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手機被偷走後過了一段時間,有個女子范姜婷拿手機到我家,問這是不是我的,我說是,並且問她怎麼會有我的手機,她說她是跟賣瓦斯的徐聰貴買的,徐聰貴一開始跟她說他很需要錢,所以就以4,000元的價格將這支手機賣給她,等她將現金交給徐聰貴之後,徐聰貴才跟她說手機是偷來的,於是她就過來找我,要還我手機,但范姜婷說這是她花錢買的,希望我包紅包給她,但我沒有包給她,不過范姜婷有把手機還我。過了幾天,范姜婷又回來找我,請我將手機交給她,她要拿去向賣手機給她的徐聰貴要求退4,000元。之後范姜婷有再來找我,說徐聰貴自稱把錢花掉了,不還給她,但這支手機她不要平白損失4,00
0元,希望我跟她一人負擔一半,每人各負擔2,000元,但我說東西是我的,為什麼我要付一半的錢,所以拒絕她,但手機讓范姜婷拿走,請她自行拿去就我之前報案的部分銷案。當日過後,我兒子知道我沒有把手機拿回來,就打電話給范姜婷要求返還手機,范姜婷不願意還,電話也不接,我兒子就再去報一次案,後來是警察去找范姜婷,從她手中拿回手機再交給我。范姜婷來找我之前,我或是警察都沒有查到系爭手機是誰在用,她來找我的時候,一直叫我去告徐聰貴,但我想東西都在那裡了,就沒有打算提告。」等語明確,核與被告范姜婷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相符。經查:系爭手機係被告范姜婷主動持以交還莊桂香,在此之前,莊桂香或員警均未查得系爭手機究係在何人持有使用之中一節,業據證人莊桂香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以,證人徐聰貴既自始否認曾竊取系爭手機,且在被告范姜婷主動往尋莊桂香並交還系爭手機之前,證人莊桂香及員警實均無任何事證、線索足以知悉系爭手機係在被告范姜婷持有中,是倘被告范姜婷原係明知系爭手機為贓物,仍以4,000元向徐聰貴購買,其本意顯即在以此方式獲得該失竊手機供己使用,則實難想像其有何竟需在徐聰貴自始未曾坦認竊盜犯行、亦未供承系爭手機去向,是其本身買受前開贓物之犯行原無曝光之虞,且其就失主莊桂香倘知悉其涉嫌上開收贓犯行,則究否願大方寬恕,抑或恐勃然大怒而強硬提出刑事告訴,均無從知悉之情況下,即主動向竊嫌徐聰貴詢得莊桂香之住處,並持系爭手機親自往尋莊桂香,向莊桂香坦承系爭手機係其向竊嫌徐聰貴購得而自投羅網,嗣並將系爭手機交還莊桂香,致其本身非僅將平白損失4,000元,並恐因此蒙遭刑事追訴風險之必要。況且,被告范姜婷將系爭手機交還莊桂香之目的,倘係在以交還贓物之方式,試圖讓其涉嫌故買或收受贓物之犯行得以因失主莊桂香已順利取回系爭手機而息事寧人,則其顯無竟於返還手機之際,尚需迭次要求證人莊桂香對徐聰貴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致其本身恐面臨徐聰貴一旦於偵、審程序中將實情和盤托出,則其反將亦遭刑事訴追之風險之理。猶有甚者,倘被告范姜婷確係明知系爭手機為贓物而仍故買之,則更難想像在其原已將系爭手機返還莊桂香,且莊桂香已表明不予追究徐聰貴之竊盜行為,亦無意深究范姜婷取得系爭手機之動機,是其涉犯贓物罪嫌一事或可就此不為人知之情況下,有何竟會再次返回莊桂香住處向莊桂香索回手機,而將該足資佐證其有收受或故買贓物犯行之證據留於身畔,並持以向徐聰貴要求退款,且在退款不成後,猶要求手機失主莊桂香支付其購買系爭手機價金之一半,並在莊桂香拒絕後,竟又在明知勢將為警查獲之情況下,仍執意將其本身所使用之門號SIM卡插入系爭手機中使用之理。此倘非被告范姜婷於購買系爭手機之前,對該手機係失竊贓物一節實毫無所悉,而在支付價金與賣方徐聰貴後,始經徐聰貴告知該手機係其所竊得之物品,致范姜婷本身深覺遭受欺騙,而主動向失主莊桂香據實以告並返還手機,然在嗣欲向徐聰貴討回公道並索回價金之際,竟遭徐聰貴竟拒絕返還系爭手機之價款,使范姜婷不甘平白蒙受手機、價金兩者之雙重財損,始要求莊桂香支付其購買系爭手機價款之一半,甚或在莊桂香拒絕平均分擔價金之情況下,再因不甘損失而逕自將系爭手機持以插卡使用,孰以致此?是以,被告范姜婷於購得系爭手機後之前開各舉,顯與一般明知為贓物而故意收受、購買之人,咸極力掩飾本身犯行以避免曝光之常情,迥然相異,而反與一般遭賣方欺瞞或詐騙,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購得贓物之人,嗣於發現真相後,當因不甘損失而試圖對賣方及失主分別究責、協商之情,較為相符。是被告范姜婷所辯其於向徐聰貴購得系爭手機之際,並不知悉系爭手機竟係失竊贓物一節,顯非子虛。
(三)再者,系爭手機1支於102年1月3日遭竊當時,其價值約5,000元,此據證人莊桂香於失竊翌日之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告范姜婷於102年1月間某日,係以4,000元之價格向徐聰貴購得已屬二手機之系爭手機,且僅購得手機本體1支,而無附帶任何一般手機之旅行充電器、傳輸線、耳機等配件,是被告范姜婷購買系爭手機之價格,實與證人莊桂香所述該手機之實際價值相差無幾。是被告范姜婷所支付購買系爭手機之金額,與其可因此獲得之系爭手機之價值,兩者核屬相當。而查,本件交易係賣方徐聰貴自稱需錢孔急,而主動向被告范姜婷表示欲出售系爭手機,是在賣方急於求售之情況下,被告范姜婷原即有較大之議價、談判空間;再者,出資購入贓物供己使用之買方,顯需承擔該贓物嗣遭失主報警追回,並使其本身因使涉嫌故買贓物罪嫌此一非僅恐財、物兩失,更有罹於刑責之虞之風險,是衡諸常情,買方倘非實有得以遠低於行情之低廉價格購入贓物之誘因,實難認有何竟願甘冒前揭不利於己之風險,購入其明知為贓物之物品且留供己用之可能。是以,被告范姜婷倘明知系爭手機係屬贓物,殊難想像有何竟不與徐聰貴議價以壓低該手機之售價,而仍願以與一般來源清楚、明確之手機交易價格實相差無幾之金額,向徐聰貴購買屬贓物之系爭手機供己使用之可能。是被告范姜婷所辯其於以4,000元之代價向徐聰貴購買系爭手機時,對該手機係失竊贓物一節毫無認識,其係於將價金交付徐聰貴收受後,始經徐聰貴告知系爭手機係其竊得物品一節,實與常情無違,顯堪認屬實。是本案既難認被告范姜婷係明知系爭手機為贓物而仍收收受或故買之,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范姜婷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姜婷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范姜婷被訴收受贓物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