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89、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吉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②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插接執行殘刑1年5月10日;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⑥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3年8月14日假釋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上午9時11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4日上午9時11分許,因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經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4日(聲請意旨誤植為102年8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經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檢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秀吉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因罹患感冒而服用藥房購買的中藥、西藥,期間也因為心臟問題,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並服用醫師開的處方藥,伊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2次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其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8日,及同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徵以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又依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發表於ActaClinicaBel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另據Oyler等人2002年發表在ClinicalChemistry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4.2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9.3至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連續施用7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1.4至19.6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另依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
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通常為500-4,000ng/mL,也有一群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濃度可高達7,000ng/mL,其中一些受測者尿液中卻沒有檢測出安非他命之案例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據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3年7月24日上午9時11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同年8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及半衰期之情形有違,所辯洵不足採。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曾於103年7月7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家醫科、心臟內科就診,經醫師檢視治療後,僅心臟內科醫師開立處方藥「Propranololtablet」,而家醫科醫師則未開立處方,且服用上開「Propranololtablet」藥物並不會導致人體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反應等情,有該院104年1月27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再者,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以,前述被告尿液之鑑驗結果既業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而經雙重確認,且觀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其於103年7月24日採尿(下稱第1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50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620ng/mL,兩者濃度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甚多,另於同年8月4日採尿(下稱第2次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7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93ng/mL,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高於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依前開說明,此等鑑驗結果當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份一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9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且該局於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甚明,由此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藥品,且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一般人要無可能因攝取食物或一般所購買之合法成藥而誤食;從而,縱認被告確有本件採尿送驗前,服用其他處方藥品、成藥、中藥,然均不至於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均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
100年間,犯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④、⑤、⑦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秀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①、②、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上開①、②、③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9年6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10日(下稱甲執行案);又犯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④、⑤、⑥之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而上開④、⑤、⑥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另因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⑦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嗣被告於100年8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乙、丙執行案,並於100年11月3日插接執行甲執行案,指揮書記載甲執行案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4月12日,而乙執行案刑期期滿日則為103年1月9日,被告復於103年3月7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於10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後,暨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於10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均應論以累犯,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賴,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