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興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所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興祥係鐵工,並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及工具以從事鐵工之作業事宜,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下午5時53分許,因施工完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公司,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之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缺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路段慢車道之右後方適有往龜山方向行駛之直行機車之狀況,因未發現該直行機車,致未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徐興祥即貿然由原行駛之快車道,進入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缺口處,再變換至慢車道行駛。適該直行之由 廖昶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忠義路1段往龜山方向慢車道直行行駛上開路段,亦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於行車時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因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超過4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上開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缺口處時,未注意左側前方適有徐興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缺口處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狀況,亦貿然騎乘機車向前直行,兩車因而於該路段慢車道發生碰撞,致廖昶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四肢輕癱、會陰部撕裂傷、腸造口及創傷後失憶之傷害。徐興祥發現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 陳吳秀琴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興祥固坦承擔任鐵工,並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及工具以從事鐵工之作業事宜,且於上開時、地因施工完畢返回公司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時,與被害人廖昶智所騎乘之290-ENK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四肢輕癱、會陰部撕裂傷、腸造口及創傷後失憶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變換車道時有顯示方向燈,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過來時,我也有把車頭趕快向左以閃避被害人,但是因為被害人車速過快,才會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擔任鐵工,並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及工具以從事鐵
工之作業事宜,且於上開時、地,因施工完畢返回公司途中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時,與被害人廖昶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四肢輕癱、會陰部撕裂傷、腸造口及創傷後失憶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2他5552卷第19頁、第59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66頁),且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2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幀在卷可佐(見102他5552卷第3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6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就本案行車事
故案發前後之勘驗結果略為「00:12:28~00:12:36:一輛小貨車(車號0000-00,以很大的白色字體噴漆在後斗上)在一條雙線道的馬路上行駛。這條馬路左側有一道分隔島,在分隔島左側,有機車向前行駛,由此可知分隔島右側是同向的慢車道(由於畫面是左右顛倒的,畫面中看起來是左側,但其實是右側,其實慢車道是在快車道之右側)…」、「00:12:36:上開貨車行駛到快、慢車道間之缺口前方,其車尾紅色煞車燈亮起,顯示駕駛有煞車動作,然後上開貨車車尾右側之黃色方向燈亮起(畫面是左右顛倒的,畫面中看起來是左側,但其實是右側),車頭開始向右移動(同理,看似向左,其實是向右移動),切入快、慢車道間之缺口。此時上開貨車之車速緩慢,但並未停下,而是一邊煞車一邊右轉。…」、「00:12:38上開貨車的車頭切入快、慢車道間之缺口,繼續右轉(畫面是左右顛倒的,畫面中看起來是左轉,但其實是右轉)。此時其車頭尚未越過分隔島而進入慢車道…」、「00:12:39上開貨車之車身已經大半越過快、慢車道間之缺口,煞車燈及左側方向燈依然亮著。接著在非常短暫的時間內,一部機車從上開貨車之右後方駛來(畫面是左右顛倒的,畫面中看起來是左後方,但其實是右後方)。在撞上上開貨車前的一瞬間,該機車之煞車燈亮起,…,但該機車行向筆直,並無左轉或右轉之閃避動作。在該機車撞上貨車之瞬間,貨車之車身有八、九成已經進入慢車道內,僅剩左後輪(畫面是左右顛倒的,畫面中看起來是右後輪,但其實是左後輪)還在快、慢車道間之缺口處。」(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轉進入上開路段慢車道起迄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止,期間共3秒鐘,被告雖有在此段期間內踩踏上開自小貨車煞車降低車速並顯示右轉方向燈,然並未停下上開小自小貨車確認慢車道有無直行車經過,且亦未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往左駛欲返回快車道之行為存在,苟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轉進入上開路段慢車道前,已進注意之能事,豈會於短暫之3秒鐘內,發生本件事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轉進入上開路段慢車道時,未透過上開自小貨車之玻璃注意後方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另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轉進入上開路段慢車道與被害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時之角度甚小,有上開事故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衡情,被告自應透過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後照鏡併輔以右側及駕駛座後方玻璃,始得一窺上開自小貨車右後方慢車道直行車之行車動態,甚難僅透過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後照鏡,而謂已盡注意義務,從而,本件被告既未充分注意其所駕駛上開右後方慢車道直行車之行車動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其辯稱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過來並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向左以閃避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云云
。然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被告既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變換車道至上開路段之慢車道,本應注意確認上開路段慢車道上有無往來車輛,始得右轉變換車道,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轉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上開路段右側慢車道直行車之行向動態,逕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轉切入上開路段右側慢車道,致被害人閃避反應不及而碰撞肇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為肇事主因,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固提出依監視器翻拍畫面計算被害人肇事時之車速為
每小時93.6公里,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時速計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然細譯被告之計算依據,僅係參考監視器上之時間點,且被告自承係伊至現場測量距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然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書所載,該會係參酌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刮地痕、行車記錄器影像等客觀跡證,復派員至現場履勘,始行計算被害人之車速為每小時54.17公里至59.99公里,亦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2他5552卷第4頁至第5頁),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亦認同上開鑑定結果,有該會104年4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被害人肇事時車速之計算,已參酌本案相關客觀跡證,本於專業而為判斷,而被告上開計算內容既未參酌現場刮地痕等其餘客觀事證,難認被告上開就被害人肇事時車速之計算為真,從而,尚不得以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並應確實遵守。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有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足參(見
103他5552卷第49頁),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103他5552卷第36頁)。則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同路段慢車道之右後方適有往龜山方向行駛之直行機車之狀況,因未發現該直行機車,致未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原行駛之快車道,進入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缺口處,再變換至慢車道行駛,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確。且本案經被告於事故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路段缺口處,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路段缺口處,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102他5552卷第4頁至第5頁),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亦認同上開鑑定結果,有該會104年4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害人,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碰撞,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亦為肇事次因,而同具有過失,惟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路段時,若能依規定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被害人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再者,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是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指稱其因本案事故受有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然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狀況是否已達嚴重減損、無法回復之程度,該院認被害人目前意識清楚,四肢可自由活動,惟協調功能欠佳,肌耐力減退,語言溝通正常,仍有部分失憶。102年8月30日實施心理鑑衡,智能評估顯示,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全智商70,語文智商81,作業智商61,簡易智能測驗23分(總分30分)。認知功能屬於輕微受損範圍,相較102年5月27日之評估結果(全智商56,語文智商69,作業智商44),有顯著提升等情,有該院
103年2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102他5552卷第62頁),是難認被害人因本案,而受有重傷害,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以從事鐵工為業,並以駕駛車輛載貨及外出施工,而案發時因下班,故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返回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102他5552卷第59頁,本院卷第66頁),且本件車禍肇事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亦放置有器械材料等物,有前揭現場照片可按,是駕駛汽車對於被告而言係為鐵工主要業務所為直接且密切之附隨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102他5223偵卷第46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並致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雙方過失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被害人除強制險已獲部分賠償外,被告雖承認有疏失,然就其餘應賠償之金額仍與代行告訴人之意見有差距,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均不足採,原審判決復無不當及違法之處,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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