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傅為綸 相對人金福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既屬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即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34號、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107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等裁判確定在案,其本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667,餘由聲請人負擔;另關於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之抗告費用則判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提單據編號AB202876號之地政機關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界樁費4,040元,經核並非訴訟程序中所命或囑託測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電子謄本規費│160元│單據編號:AB193177│├─────────┼────────┼─────────┤│電子謄本規費│20元│單據編號:AB214720│├─────────┼────────┼─────────┤│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700元│單據編號:AB21526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7,200元│單據編號:AB215835│├─────────┼────────┼─────────┤│抗告費│1,000元│106簡抗11事件│├─────────┼────────┼─────────┤│抗告費│1,000元│107簡抗8事件│├─────────┼────────┼─────────┤│鑑定費│60,000元│ 梁仁勳 建築師事務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說明:(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事件支出之抗告費1,00││0元,依該裁定所載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1/2,故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500元。││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156萬元及其││利息(詳本院107年度苗簡更一字第2號卷第140頁),嗣││縮減其請求為748,800元及其利息(詳同卷第220頁),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之訴訟費用為8,150元,超逾該費││用之第一審裁判費,既因縮減而視為撤回,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扣除上開第一項之抗││告費、縮減後之裁判費後為81,230元,得向相對人求償千分││之667,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加計第一項之抗告費││500元後共為54,680元【計算式:81,230×667/1000+500││≒54,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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