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全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全字第6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靖芩

相對人 董怡君 即京都髮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年息2.346%,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須給付違約金,詎相對人111年12月27日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本金238,338元、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電話聯絡相對人未果,實地查訪亦見已停止營業,相對人復未向聲請人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若未即時施予假扣押,任其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如認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供擔保補足,請求准予於238,338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請求原因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291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借款前後之店鋪照片、相對人之郵件送達資料為證,惟酌以相對人清償金額及所餘債務額,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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