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94號原告 邱紫瑜 法定代理人 邱雅璇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被告 陳寶珠 法定代理人 蔡湘鈴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
黃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 蔡宗義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生母邱雅璇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蔡宗義交往約十年,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產下原告。因訴外人邱雅璇與訴外人蔡宗義個性不合分手,而未結婚,且皆不諳法律,故未辦理認領登記,致原告戶籍登記為無父之非婚生子女。惟原告出生後,訴外人蔡宗義長期以來均至原告住所探視,原告並於一○○年間至訴外人蔡宗義住處共同生活達十個月之久,且於訴外人蔡宗義過世前,渠不曾間斷地探視原告。且原告自懂事以來,即知訴外人蔡宗義為其生父,足見原告有受訴外人蔡宗義有撫育之事實,依法視為認領。
二、訴外人蔡宗義於一○四年八月十八日過世後,訴外人邱雅璇經被告告知,偕原告至訴外人蔡宗義家中服喪祭拜。惟喪禮過程中,均未將原告正名,復就原告為訴外人蔡宗義之子女乙事,屢屢迴避,即原告之身分為訴外人蔡宗義之後順位繼承人所否認,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
三、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以:
一、訴外人蔡宗義生前與訴外人邱雅璇並無婚姻關係,據被告所知,訴外人邱雅璇曾在臺中楓之林理容KTV上班,與訴外人蔡宗義之男女朋友關係,分分合合。且原告與訴外人蔡宗義外貌不相似,是否與訴外人蔡宗義有真實血緣關係,即非無疑。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其累積姑姪關係指數值為九十六‧九八七以上,依統計原理計算其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八‧九七以上,達可信賴度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研判閾值,因此研判 蔡湘怡 與邱紫瑜間有可能存在姑姪血緣關係。」姑姪血緣關係可能的機率並未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以上,可信賴度亦未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以上。且並非「很有可能」、「極有可能」或「不能排除」存在姑姪血緣關係,難認訴外人蔡宗義與原告具真實血緣關係。
二、訴外人蔡宗義生前亦無表示認領或撫育原告之情事,況訴外人蔡宗義並無工作,食依住行均取用於蔡家,自無收入可撫育原告。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無從證明訴外人蔡宗義曾為認領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就學資料係訴外人邱雅璇自行填寫,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蔡宗義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原告之學費明細亦無從證明係訴外人蔡宗義所繳納。訴外人蔡宗義既與訴外人邱雅璇相識,則訴外人蔡宗義受訴外人邱雅璇之託,而帶原告出遊,亦符常情,無從證明訴外人蔡宗義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原告提出之FACEBOOK影像資料,均屬訴外人蔡宗義友人之推測。訴外人蔡宗義並未對該等內容表達認可,無足認定訴外人蔡宗義有認領原告之意。況證人 張淑美 係訴外人邱雅璇十多年之友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詞有諸多不實之處,故無法證明訴外人蔡宗義有認領或撫育原告之事實。
三、訴外人蔡宗義之所以於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自殺身亡,除訴外人蔡宗義知悉訴外人邱雅璇與他人有染而多次發生爭執,且訴外人邱雅璇於一○二年十月間,告知訴外人蔡宗義,原告係訴外人邱雅璇自第三人受孕所生,訴外人蔡宗義始於臉書張貼:「認識 邱破麻 的要小心了,他懷孕了,老爸不知是誰‧‧‧幹你娘老機八不成看過這麼破的女人‧‧‧很後悔認真,你這個破機吧」、「討客兄‧‧‧」,訴外人邱雅璇乃對訴外人蔡宗義提出刑事誹謗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嗣後訴外人蔡宗義鬱鬱寡歡,終至自殺。訴外人蔡宗義既認知原告係訴外人邱雅璇與他人所生,豈可能撫育或認領原告。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蔡宗義與原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亦無認領、撫育原告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宗義有婚生子女關係,並據以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又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生父對非婚生子女之認領行為,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並不須向非婚生子女或生母為之,亦不需得其等之同意;即認領為「不要式行為」,且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㈡於生父死亡後,就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生前認領之情形,民法雖已設有得對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死後認領之訴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更允許得對檢察官提起),惟仍漏未就非婚生子女「業」經生父生前認領之情形,設有得對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規定。本院認就此法律漏洞,應以得類推適用之方式,加以填補,以符公平事理。從而,本件原告於訴外人蔡宗義死亡後,以訴外人蔡宗義生前已認領其為由,對訴外人蔡宗義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確認其與訴外人蔡宗義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邱雅璇自訴外人蔡宗義受胎所生之子女,與訴外人蔡宗義有血緣關係,訴外人蔡宗義於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死亡,而被告為訴外人蔡宗義之母,而為渠之繼承人之事實,被告對於。訴外人蔡宗義於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死亡,而被告為訴外人蔡宗義之母,而為渠之繼承人之事實部分,並不爭執。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肆字第一○五二三五○九一一○號函所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觀諸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依據遺傳法則,計算邱紫瑜與蔡湘怡之各項DNASTR對應型別之親緣關係指數,其累積姑姪關係指數值為九十六‧九八七以上,依統計原理計算其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八‧九七以上,達可信賴度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研判閾值,因此研判蔡湘怡與邱紫瑜間有可能存在姑姪血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八以上,是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自堪可採。被告徒以姑姪關係指數未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空言否認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而未能舉出確切事證加以推翻,委無足採。關係人蔡湘怡既係訴外人蔡宗義之胞妹,其與原告復為姑姪關係,則原告應為訴外人邱雅璇自訴外人蔡宗義受胎所生之子女無誤。是原告上開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宗義生前,有認領及撫育原告之事實,雖為被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影像光碟暨照片、錄音光碟暨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像、學生資料暨學費明細、臉書影像及照片為證。復經證人張淑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是否認識邱雅璇、蔡宗義?)都認識。(問:你是何人的朋友?)最開始是邱雅璇的高中同學,後來她跟蔡宗義交往後,我才認識蔡宗義。(問:是否知道邱雅璇有生下一名小孩?)知道,就是原告邱紫瑜。(問:邱紫瑜出生後,是由何人扶養?)本來懷孕的時候有說要結婚,要去談親的時候,日期一直延期,所以根本沒有去談結婚的事情,女方的母親有一點不高興,覺得男方沒有誠意。是因為懷孕才想要結婚,後來就沒有結婚。女方懷孕期間,雙方一直有同住在沙鹿,女生也有到男方那邊住,我有去沙鹿男方的家,接過邱雅璇,也有接過蔡宗義,因為要接他們一起去玩,男方在沙鹿的家,是蔡宗義跟他的家人同住,邱雅璇跟蔡宗義也有住在沙鹿,懷孕期間邱雅璇有時候住娘家,有時候住男方家,直到生產,男方也在。小孩生下後,女方在娘家坐月子,後來也有到沙鹿的男方家住,媽媽到哪裡,小孩就到哪裡,媽媽、小孩都有在娘家、男方家住。(問:蔡宗義有無對你說過或你有聽到蔡宗義說邱雅璇生的小孩邱紫瑜是他的小孩?)有。聊天的時候,已經說很多次了,剛開始有幾次是一群朋友在一起。最後一次是我單獨跟蔡宗義在一起,他有跟我說過,我們要經營資源回收廠,要承租蔡宗義他們的空地,我們聊天時,我有提到他們兩個是否要為了小孩在一起,因為小孩已經很大了,當時他沒有拒絕,他口頭上有提到說夫妻沒有辦法在一起,他以後的東西還是要給邱紫瑜,因為那是他的小孩,這是在他過世前的一、二個月聊到的,當時他也不知道他會過世。(問:你有問蔡宗義為何沒有辦理認領登記?)沒有問,當時他們兩個很容易吵架,蔡宗義很讓著邱雅璇,他一心想要接他們母女回家。(問:如果小孩跟媽媽住在娘時,蔡宗義會過來探視嗎?)很多次,常常。(問:蔡宗義會買、帶東西過去探視嗎?)會,我遇到很多次,過年時他也會包紅包給邱紫瑜。(問:會帶邱紫瑜、邱雅璇去玩嗎?)會,一起去。我好幾次跟他們去玩,也都有過夜。(問:邱紫瑜轉學到沙鹿就讀幼稚園,你是否知道?)知道。他們分開後,女方要給男方機會,有回到沙鹿,他們沒有同住,好像是因為女方車禍的關係,男方有說要幫女方分擔車禍費用,因為爭執才起口角、吵架,女方才搬回娘家。(問:那段時間原告是否回去沙鹿與男方同住?)是,當時蔡宗義的父親還在(參本院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㈡被告雖辯稱:證人張淑美之證詞偏頗且不實。惟證人張淑美雖為原告生母即訴外人邱雅璇結識多年之好友,然彼既經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偏頗原告陳述之理。況被告就伊上開所辯,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明以實其所辯,自難憑採。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訴外人蔡宗義既曾數次探視原告,且與原告出遊,並將雙方照片上傳社群網站,對於友人表示:渠為好爸爸,並對於原告為渠女兒等網路留言,未加以為否認,復曾告知證人張淑美渠有認領原告之意,足見訴外人蔡宗義生前確有認領原告之事實。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㈣至訴外人蔡宗義雖曾在網路上發表「認識邱破麻的要小心了,他懷孕了,老爸不知是誰‧‧‧幹你娘老機八不成看過這麼破的女人‧‧‧很後悔認真,你這個破機吧」、「討客兄‧‧‧」,公然侮辱原告生母即訴外人邱雅璇,有被告提出之本院一○三年度沙簡字第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憑。惟上開內容係訴外人蔡宗義與訴外人邱雅璇分手後,因心生怨隙而為之言詞,該部分言詞核與渠已認領原告之事實,無所影響。
四、基上等情,足認訴外人蔡宗義既與原告具真實血緣關係,且原告經訴外人蔡宗義表示認領之意,故原告應為訴外人蔡宗義之婚生子女。茲因訴外人蔡宗義已死亡,且未辦理認領登記,致原告之戶籍資料內父親欄現仍為空白,使原告與訴外人蔡宗義間之親子關係不明確。是本件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訴外人蔡宗義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雅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