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一○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各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四紙,經分別於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前一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翌日起(即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係其與其妻向萬駿光電公司購買鐵架,由其妻代理開據交付萬俊光電公司給付價款所用,但購入之鐵架因生鏽而為被告所退回,其不需給付萬駿公司票款等語,並聲明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之票據係為給付向萬駿公司購買鐵架之貨款,但鐵架因生鏽而經退回,其無須給付上開票款云云。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自萬駿公司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出於惡意。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與萬駿公司間之價金給付之抗辨事由,自不能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訴請被告給付其票款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