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友人 牛慶龍 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使產生煙霧,用口鼻吸入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一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許是大家把香煙放在煙灰缸,拿錯香煙吸到,也有可能是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竹市衛六字第一九三五號不法藥物尿液篩檢報告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出具之(九一)綱得字第0八四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中平均可檢驗出嗎啡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憑。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之經驗,尚無因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檢出毒品陽性之反應,且遍查相關文獻,亦無嗎啡或海洛因之被動吸入研究報告,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函一件附卷為憑。被告甲○○所採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不詳地點、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有非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所辯係不慎吸入二手海洛因乙節,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竹所總字第0九一000三0二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一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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