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九日繳款一次,貸款前三年(即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止),按月繳納利息,自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分期攤還本金、利息;又本件係屬優惠房貸專案貸款,借款利率依照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加四碼,並隨當時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作機動性調整,該利率由債務人負擔部分係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加百分之0點一五,該約定利率與借款人負擔部分之差額,即由政府補貼,惟如經主張視為到期時,政府即不再予以補貼,利率亦不再予以調整,故今本貸款既經「主張到期」,則借款人應負擔之利息即應為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五,加上原由政府補貼年息百分之0點八五之差額,而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五,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丁○○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之利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十四條載明:「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