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吳東昇 邀訴外人 吳泰山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止,且訴外人吳東昇應按期於每月十八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嗣後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訴外人吳泰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又查知訴外人吳泰山之長子吳文適已於六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則訴外人吳泰山之配偶、子女即被告丙○○○、乙○○、甲○○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繼承人,故本案被告等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債務負連帶責任,因上開借款僅清償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一件、除戶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在起訴之前我們都沒有接到任何的告知,且原告在一年前就知道我們是繼承人,所以這段期間的利息我們沒有必要付。我父親過世時,借款人當時並沒有違約,對保證人來說債務並沒有發生。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一件、除戶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場被告丙○○○、乙○○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乙○○、甲○○分別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吳泰山之繼承人,其等亦均未拋棄繼承等情,已為到庭被告乙○○所自認,則吳泰山所負之連帶保證之義務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責,被告丙○○○、乙○○所辯其等沒有接到告知,無庸負責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