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分裝匙貳支、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同月十八日早上止,在新竹縣、市等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分裝匙二支及吸食器三支。旋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號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再以九十一毒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在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分裝匙二支及吸食器三支可資證明。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新竹縣衛生局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附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以下)。
(四)並有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竹所總字第0910003219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一號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第一一八七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三、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四)併予審酌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同月十八日早上止有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五)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免刑判決,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從刑(沒收):至扣案之沾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殘渣與空袋已無法析離),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匙二支及吸食器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向本院具體求刑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